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58號
TCDM,114,金訴,175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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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IK DWI HARIYANI(中文名:妮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IK DWI HARIYAN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NIK DWI HARIYANI(中文名:妮妮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部分均同
)8,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大全街郵
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8,000
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如、被
害人王沛琳,致告訴人陳怡如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告訴人陳怡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怡如於警
詢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被害人王沛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給「阿妹」,及告知「阿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向「阿妹」借款8千元,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作為抵押,「阿妹」說一定要給密碼,
但沒有說理由,我有告知「阿妹」提款卡密碼,後來借款有
還款,是轉帳到「阿妹」指定的印尼銀行帳戶,是還450萬
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
四、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1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7頁)。而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阿妹」,並告知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37至45、115至117頁、本
院卷第36、36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Cika putri」、
「(暱稱為一愛心圖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9至15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的LI
NE一開始暱稱是「阿妹」,後改成「Cika putri」,之後再
改成「(暱稱為一愛心圖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
領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
僅足證明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用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25日
在臉書上認識印尼籍網友「阿妹」,因我需要用錢,所以向
「阿妹」借款8千元,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
故我就在當天跟對方相約在大全街的郵局,「阿妹」在現場
提供8千元,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且將密
碼寫在紙上交給對方,我於113年7月4日已將該筆借款還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25、41、116、117頁、本院卷第35
、36頁),並提出其與「Cika putri」、「(暱稱為一愛心
圖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55
頁)。  
 ⒉觀之被告與「Cika putri」之LINE對話紀錄(原文印尼
)(見偵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⑴113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Cika putri」向被告表
示如果抵押品是用提款卡的話,可以比較快拿到錢,拿到8,
000元,一個月還8,500元,並詢問被告要借多久等語,被告
詢問可否用護照抵押,「Cika putri」表示明天可以拿到錢
,願意用護照抵押的老闆在請假等語,並將「(暱稱為一愛
心圖像)」的LINE聯絡資訊傳給被告。
 ⑵113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表示要用印尼盾還錢,
請「Cika putri」提供帳號,其要用網路銀行轉帳,並與「
Cika putri」確認本金加計利息後之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8,
500元,折合印尼盾為4,258,500元,嗣被告傳送轉帳交易成
功之截圖後,「Cika putri」表示結清了。
 ⑶113年7月22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
詢問還可以再借嗎;於113年7月23日表示:如果不行,可以
拿回我的提款卡嗎;於113年7月25日傳送探頭表情之圖示;
於113年7月26日傳送探頭表情之圖示,且表示:「阿妹」說
還沒有結清、錢到哪裡了、把我的提款卡還我、怎麼二位都
沒有回應等語,然「Cika putri」均無任何回應。
 ⑷113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表示:Cika你的責任
在哪、已經結清怎麼還押我的提款卡等語,然「Cika putri
」均無任何回應。
 ⑸113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表示:還是我在臉書
上尋找協助找你,「Cika putri」回稱:怎麼在臉書要求什
麼提款卡,提款卡正在尋找,被告表示:你很奇怪,一直寫
給你都沒有回答,到你是要怎樣等語。
 ⑹據上足認,被告辯稱:因於113年6月25日向「阿妹」借款8千
元而抵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於113年7月4
日已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500元還清等語乙節,應非虛構
,堪屬可信,則被告係因借款而取得8,000元,並非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戶,且被告已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500元還清
,是以被告並不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已
屬明確。
 ⒊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
份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
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
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查依被告上開提出之其與「Cika putri」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Cika putri」之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被告
要向「Cika putri」借款之事,「Cika putri」要求被告交
付提款卡作為抵押,並告知被告貸款金額、利息,詢問被告
要借多久,是被告辯稱其因於113年6月25日向「阿妹」借款
8千元而抵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於113年7
月4日已將本金及利息還清等語乙節,應非虛構,堪屬可信
。且被告並非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阿妹」
作為其可貸得款項之對價,堪認被告應係相信「阿妹」之訛
騙表示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說詞,方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堪認被告應無將上開郵局帳
戶交與他人犯罪使用之意欲。參之前揭被告與「Cika putri
」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起,一直在要求「
Cika putri」返還提款卡,「Cika putri」於113年8月10日
尚稱:提款卡正在尋找。足認,對方於被告還款後並沒有依
約返還提款卡與被告。另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2年3月7日
入境臺灣且許可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資料、
入出境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於無法向「Cika putri」或「阿妹」取回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時,因語言隔閡或在臺灣社會生活之能力,而未能
自行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或向警察報案,尚非顯不合常情,尚
難以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已
預見「阿妹」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會自行或將
之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綜合上情,尚難
認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不違背
被告本意。
 ⒋綜上,依本案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且被告
亦不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如邀約投資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5日20時36分許 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51613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手機畫面(含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51613卷第67至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1613卷第65、73至74、77、79、83頁) 2 王沛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被害人王沛琳邀約投資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2萬2,000元 ⑴被害人王沛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51613卷第53至55頁) ⑵被害人王沛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113偵51613卷第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1613卷第89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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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