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判
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綜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杜皓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法
院依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與被告是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乃屬
二事,被告如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則偵查機關得否順利執
行被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屬未定,故法院判決尚須一併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可見宣告沒收屬於法院正式宣告以公權力剝奪被告財產之
處分,繳回犯罪所得則為事實面如何取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問題,二者層次不同,故並非只要被告經另案宣告沒收,就
有相當於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
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77、113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於112年12
月中旬某日起,參與杜皓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杜皓昀指
示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16日間,提領各被害人遭詐
欺所匯款項,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認定被告於該案獲取之報酬2萬元未自
動繳回,而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⒊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款項時間為113年1月1
7日,確係於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且本案、前案
指揮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均為杜皓昀,堪認被告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被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
至113年2月間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包含本件犯行)總共為
2萬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已
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堪認定。被告既於本案及前案均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因其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逕認相當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
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
目前無還款能力,毋庸本院安排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確定,業 如上述,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杜皓昀(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杜皓昀則擔 任收水,負責收取乙○○交付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乙○○、杜皓 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詐欺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後(帳戶申辦人徐石山涉嫌詐欺罪嫌經警另行移送偵辦), 杜皓昀復指示乙○○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乙○○提領完畢後,再依杜皓昀之指 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予杜皓昀,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杜皓昀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回交,且曾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4 徐石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杜皓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上揭罪嫌,詐騙金額達9萬9,972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2分 徐石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乙○○於113年1月17日12時8分、12時9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11時54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