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判決(114年
度金訴字第1688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列之記載「民國
114年7月初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