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77號
TCDM,114,金訴,1677,2025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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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HWA KWEE(中文姓名:辜華貴,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KOH HWA KWE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KOH HWA KWEE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茲因被告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將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縮刑
期滿釋放出監,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行本案簡式審理程序時
即就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一併為調查。
(二)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入境後所居住
飯店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所安排居住,於境內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
知悉自己係從事詐欺犯行後即回到馬來西亞,然因遭詐欺集
團要求,又於114年1月19日入境為詐欺犯行等語(偵12604
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而被告前於114年1月22日另案擔任
面交車手,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有罪確定(顯然即係被告第2次入境後所為詐欺犯行)
;綜上,被告從事詐欺犯行並非僅偶發、單次,且本案詐欺
集團顯然持有被告年籍資料、又會要求被告從事詐欺犯行,
若放任被告在外,被告實有可能在詐欺集團的要求下復為詐
欺犯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
三、本案雖已於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然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
以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性等,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
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
本案既有上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性存在,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羈押3月。又本案並無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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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