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6號
TCDM,114,金訴,1666,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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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6、4733、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暱稱「小金」之人,及詐欺話
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嗣張家華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范佑韋」印文各1枚之偽造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填寫金額後,在經辦
人簽名欄處簽立「范佑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范佑韋」
,藉以取信王詩涵,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范佑韋」、王詩涵,並向王詩涵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王詩涵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
雲」、「范佑韋」、王詩涵張家華並將收取之贓款以埋包
方式轉交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王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家華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823卷第23至27頁、本院金訴1666卷
第183、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銘宇、李志鴻、證
人即告訴人王詩涵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賴銘宇部分見偵882
3卷第33至43頁、偵4733卷第27至31頁、偵1476卷第21至24
頁;證人李志鴻部分見偵4733卷第39至42頁、偵17349卷第1
9至24頁、本院金訴1666卷第65至72、75至84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家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張家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張家華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張家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張家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
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華
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張家華本案所為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
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家華。  
(二)核被告張家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張家華
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1666卷
第182、195頁),賦予被告張家華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張家華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
、「范佑韋」印文,及被告張家華偽造「范佑韋」署押等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
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張家華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家華、「予童理財技術學院」、「林予童」、「嘉賓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家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
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張家華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
其犯行,然被告張家華於警詢中坦認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之犯
行(見偵8823卷第26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19條至第2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華就本
案洗錢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家華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被告張家華之辯護人雖其辯護稱:被告張家華犯罪惡性非鉅
,犯罪所得亦非高,懇請法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2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家華明知詐欺犯罪現為我
國政府極力宣導防範之財產犯罪,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妄以詐騙他人財物致富,而為本案之犯行,實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犯行業經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華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家
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詩涵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被告張家華提出之匯款
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166
6卷第225至23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19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家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張家華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可證,信被告張家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張家華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張家華於附表一所面交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剩餘之14萬7,000元,均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183頁),屬本案之洗
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張家華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張家華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張家華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張家華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金訴1666卷第183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本院收據在卷供參(見本院金
訴1666卷第213至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家華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印文1枚、「范
佑韋」印文、署押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
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
張家華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見本院金訴1666卷第183
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詩涵︵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王詩涵於113年6月26日點閱後,加入「予童理財技術學院」LINE群組及暱稱「林予童」、「嘉賓-營業員」為LINE好友及,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操作,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於113年7月23日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段000號大樓,交付15萬元 張家華 ⑴告訴人王詩涵警詢之指述(見偵8823卷第53至55、57至5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23卷第59至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32號鑑定書(見偵8823卷第67至73頁) ⑷被告張家華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8823卷第75頁) ⑸被告張家華與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8823卷第77頁) ⑹告訴人王詩涵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杜冠宏電匯入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823卷第79至81頁) ⑺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賓MAX投資APP頁面擷圖、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見偵8823卷第81至8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23卷第91至93頁) ⑼114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23卷第111、117頁)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記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印文1枚、「范佑韋」印文、署押各1枚,為被告張家華交予告訴人王詩涵,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范佑韋」、「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為被告張家華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據扣案 3 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記載金額新臺幣100元,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收訖章印文1枚、「陳維安」印文、署押各1枚,非被告張家華於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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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