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
9、11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婉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楊
婉萍與「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等人並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台中工作群」,由「啊凱」在群組中指揮
楊婉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楊婉萍並可獲得提
領總額2%之報酬。嗣楊婉萍與「啊凱」、「公賣局」、「紅
標米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三所示詐欺方式(包含詐欺時間),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金融
帳戶中,再由楊婉萍依照「啊凱」指示,持附表三所示匯入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得手,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予
「公賣局」收受,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中宜於警詢之指訴、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林慈芸於警詢之指訴、旋轉拍賣網站網頁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中和分局受理詐騙
案件關懷協助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裴玉萍於警詢之指訴、旋轉拍賣網站網頁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害人王水樹於警詢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告訴人洪子喬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告訴人張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㈧附表三所示匯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申請人涉嫌詐欺
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
㈨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三所示匯入金融帳戶中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啊凱」、「公賣局」、「紅標米酒」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該款規定之
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傳播
工具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見偵9339卷
第49頁、偵11893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自不能遽以
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經審理
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檢察官所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
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自白犯行,惟迄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已另案提起公訴),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係藉由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
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亦未
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毒品、詐欺、洗錢及公共
危險等)所顯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
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就本案實際提領詐欺贓款
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共3日,
致其於同一日內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持以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其供稱係 使用蘋果廠牌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被查扣等情,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前揭規 定,該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並未扣押於本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按領得 款項的2%計算等語(見偵11893卷第35頁、偵9339卷第179至 180頁、本院卷第99頁),因此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其提領 金額計算可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 所犯各罪部分提領金額雖與被害人匯款金額略有出入,惟為 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逕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規定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 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 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公賣局」收受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 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 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 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 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 ,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楊婉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沒收物 備註 一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被告供稱另案扣押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 1. 10萬元×2%=2000元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2. 3萬元×2%=600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3. 1萬5000元×2%=300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4. 3萬元×2%=600元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5. 8萬元×2%=1600元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6. 1萬元×2%=200元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張中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中宜聯絡,佯稱:要向其買商品,但下單後交易失敗,其須與線上客服專員連繫,並按指示操作處理認證問題云云。 ⑴113年8月5日 21時40分許 ⑵113年8月5日 21時4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5日 21時45分許 ⑵113年8月5日 21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2 林慈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20時起,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慈芸聯絡,對其佯稱:要向其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其須與銀行客服專員連繫,並按指示操作處理安全認證問題云云。 113年8月5日 21時5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5日 22時2分許 ⑵113年8月5日 22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向心南店 3 裴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21時29分起,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與裴玉萍聯絡,對其佯稱:要向其買商品,但下單後因無法付款導致帳戶凍結,其須與客服專員連繫,並按指示操作處理安全認證問題云云。 113年8月5日 22時5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 22時10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4 王水樹(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水樹,佯稱:為朋友「陳宗賢」,要向其借款新臺幣3萬元急用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2日 11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 11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106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5 洪子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子喬聯絡,對其佯稱:要向其買商品,但要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供下單,且因其賣場未升級為安心取,導致訂單被凍結,其須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按指示操作以完成安心取認證云云。 113年8月7日 16時38分許 8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7日 16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7日 16時46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 6 張丞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丞佑,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因其有訂購HamiTV,若今日未取消訂購即會自動扣款,若欲取消訂購,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並按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8月7日 17時41分許 ⑵113年8月7日 17時43分許 ⑴5.989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 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忠太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