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名」(另使 用暱稱「Kuan」,以下均稱「無名」)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車水馬龍」招募成員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照「無名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復持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為詐欺集團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將提得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A06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二、A06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高明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三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06再 依照「無名」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並放置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而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當日並因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
三、案經A01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8 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A01(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A02(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A03(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 )、A04(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3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⑵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7頁至第61頁)、⑶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8頁、第53頁)、告訴人A02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 至第88頁)、⑵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至第86頁)、⑶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5頁)
、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至第145頁)、⑵Instagr 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⑶手機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 A04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⑶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偵卷第156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7-ELEVEN便 利商店文豐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豐富門市及萊爾富便 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69頁至第181 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725號、第889號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第1425號判決罪刑(僅就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3年11月28日13時12 分匯款4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雖未記載,然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予以補充(本院卷第71頁),且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A0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屬於同一案件;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頁數詳前),且其已 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 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頁數詳前),且其已 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5000元,原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 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以及被告雖僅為「提款」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所得係「無 名」以丟包方式交付,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有獲 取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又其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此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陳該 提款卡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該提款卡經原申辦人申 請掛失止付後就會失去效用,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 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 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起,佯以Instagram暱稱「蝴蝶寶貝」、LINE暱稱「李嘉宏」等,向A01佯稱可以抽獎、抽獎成功,然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11分匯款2300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文豐門市 113年11月28日13時26分、27分、28分、29分提款共計101000元(超出左列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11時40分起,以Instagram暱稱「迷你櫃子」、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譚俊宏」等,向A02佯稱可以抽獎、抽獎成功,然而撥款失敗需要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2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13分匯款1099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以Instagram帳號「ballislife10122」、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黃緯明」、「陳嘉明」等向A03佯稱可以抽獎、抽獎成功,然匯款錯誤、需要透過金管會認證,且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12分匯款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匯款30000元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3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11月28日13時39分及40分提領共計30000元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以Messenger暱稱「幸福育兒屋」、LINE暱稱「楊國華」、「李妙雪」、「在線支付專區」等,向A04佯稱可以抽獎、抽獎成功,然匯款錯誤、需要透過金管會認證,且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A03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55分匯款17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11月28日14時01分提領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