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1號
TCDM,114,金訴,134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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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博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15號、第129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038、220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博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博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
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萬博正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琦楊蕙璟詹前浩鄧鉞凱及曾黃素合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萬博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
述。
 ㈡警示帳戶資料、被告將贓款交予不詳女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提款紀錄及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之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我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亦
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並非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
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187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0038、22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上開
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
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未到場
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4頁);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
金額;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末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等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 1 邱玉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1時許,假冒邱玉琦之子「游士鋐」透過電話聯繫邱玉琦,佯稱要合夥投資買賣機械賺取價差,需補上投資差額故向邱玉琦借款云云,致邱玉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19分 2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 18萬5000元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13時3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 1萬5000元 2 楊蕙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53分前,以暱稱「陳昕彤」透過Messenger聯繫楊蕙璟,佯稱欲向楊蕙璟購買包包,並指定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而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對楊蕙璟誆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以匯款方式證明財力云云,致楊蕙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53分 3萬4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23分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屯有財神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17時23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113年6月19日16時24分 2萬元 3 詹前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0時46分,以暱稱「Hao Yi Chen」透過Messenger聯繫詹前浩,佯稱想向詹前浩購買中職明星賽球票,並指定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付款遭到凍結而無法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對詹前浩誆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詹前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59分 3萬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6時27分 7000元 4 鄧鉞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服務廣告,嗣鄧鉞凱於同日10時12分瀏覽該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暱稱「陳仁傑」之人互加LINE好友,「陳仁傑」先提供「台安金控」網站連結予鄧鉞凱填寫資料,後佯稱鄧鉞凱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須匯款到指定帳戶解凍云云,致鄧鉞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5分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 1萬元 統一超商-平興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同上 5 吳淑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8時57分,假冒吳淑媛之子「吳孟蒼」透過電話聯繫吳淑媛,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需當日付款,故要求吳淑媛匯款云云,致吳淑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27分 3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 27萬8000元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12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3年6月19日12時3分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4分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6分 2000元 6 曾黃素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7時40分,假冒曾黃素合之子「曾志凱」以LINE聯繫曾黃素合,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曾黃素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 2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17分 18萬5000元 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14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萬博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邱玉琦 (提告) 1.邱玉琦於警詢之陳述(偵11615卷第47-51頁) 2.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11615卷第33-34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5-36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15卷第45-46頁、第63-65頁、第74頁) 5.邱玉琦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615卷第54頁) 6.邱玉琦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615卷第55-57頁) 7.邱玉琦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1615卷第58-62頁) 8.被告於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937卷第41頁) 2 楊蕙璟(提告) 1.楊蕙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615卷第75-78頁) 2.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11615卷第37-38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1615卷第85-87頁、第89-93頁、第105頁) 5.楊蕙璟所提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陳昕彤」之臉書頁面擷圖擷圖(偵11615卷第81-83頁) 6.楊蕙璟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11615卷第83頁) 7.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038卷第37-38頁) 8.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038卷第49頁) 3 詹前浩 (提告) 1.詹前浩於警詢之陳述(偵11615卷第109-112頁、偵20038卷第95-99頁) 2.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11615卷第37-38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1615卷第113-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偵20038卷第93頁、第135頁) 5.詹前浩所提轉帳明細(偵11615卷第121頁、) 6.詹前浩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1615卷第122-149頁) 7.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038卷第37-38頁) 8.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038卷第49頁) 4 鄧鉞凱 (提告) 1.鄧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615卷第155-156頁) 2.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11615卷第33-34頁)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5-3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15卷第151-154頁、第157頁、第158頁) 5.鄧鉞凱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1615卷第159-164頁) 6.鄧鉞凱所提「陳仁傑」個人LINE頁面擷圖(偵11615卷第159頁) 7.鄧鉞凱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11615卷第164頁) 8.統一超商-平興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1615卷第245-249頁,偵20038卷第45頁、第51-59頁) 5 吳淑媛 1.吳淑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615卷第168-169頁、偵22051卷第43-44頁) 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29-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15卷第167頁、第172-176頁) 4.吳淑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1615卷第170頁) 5.吳淑媛所提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1615卷第1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偵22051卷第17頁) 6 曾黃素合 (提告) 1.曾黃素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615卷第183-184頁) 2.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11615卷第37-38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9-4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15卷第177-182頁) 5.曾黃素合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615卷第186-188頁) 6.曾黃素合所提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15卷第187頁) 7.內政部警政署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偵22051卷第17頁) 8.被告在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2051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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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