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65號
TCDM,114,金訴,1065,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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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6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
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
17日下午6時44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
據證明A06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少年犯之)、黃巧文原名慧娟)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
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調查。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
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
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
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756號函及檢附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與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頁,其他
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就前案與其所犯另案強制猥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73-78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被告本案所犯
幫助洗錢罪,旨在兼顧私人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透明金融
秩序有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
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或詐欺 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5頁)後,仍



缺乏守法觀念,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2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 損害且追償困難,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值非難。被告犯 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已為 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07頁),惜因告訴人黃 巧文始終未到場,被告迄今未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所 示2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充分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A03之意見、檢察 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 物,然未經查獲,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支配、處分權限,被告復與告訴人 A03調解成立,已為部分履行而降低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倘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3偵61484卷) 1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無證據證明A06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A03於113年8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前某時瀏覽、填入個人資料後,接續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你抽中一臺腳踏車,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1-53頁) ⒉A03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73-9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65頁) 113年8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1元 2 黃巧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3分許前某時,接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巧文佯稱:你有中獎,捐款給公益團體後可取得加碼抽獎的資格,另因獎金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黃巧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7時3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黃巧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03-112頁) ⒉黃巧文之交易明細及匯入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姓名更改資料(第119-125頁、第178頁、第19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8頁、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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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