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當事人對簡
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
金簡上55卷第115頁、第140頁),被告林芸儀未上訴,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不涉
及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否涉及刑之範圍,故該條規定
仍應列入比較):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
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論依各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均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惟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如
依中間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依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亦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三者相衡,應以適用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予減輕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方柏仁受害金額甚鉅,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
告已為本案犯行負起實質責任。又被告至法院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其自白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為,並非無疑,原判決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未能充分評價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符衡平而稍嫌過輕,亦無從
撫慰告訴人遭受之精神及財產損失,故請審酌現今國家嚴厲
打擊詐欺犯罪,被告所為犯行彰顯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亦已影響人民互信關係等情,撤銷原判決刑之部
分,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且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
者眾,致使警方追緝困難,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
困難;被告終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原審判決時
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
訴人之損失、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全案有利、不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致量刑失衡之
情形,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無從遽
認原判決量處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