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7號
TCDM,114,金簡上,4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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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雲麒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雲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
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
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
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
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
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
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雲麒(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稱:其已經與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下稱告訴人杜雨
蓁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4頁),核其上訴範圍係就原審判決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謝雲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放在洲際棒球場內不詳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
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謝雲麒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
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杜雨蓁等4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4頁)。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且敘明幫助犯減輕其
刑及被告未於偵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狀,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杜雨蓁
4人均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4份、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9至131、155頁)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
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各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宣告刑
,且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情節較僅提供單一個
人帳戶者嚴重,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
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
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雨蓁
4人均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
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前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
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明瞭所為造成
損害暨日後謹慎行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杜雨蓁(提告) 112年10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雨蓁,佯稱其全家好賣+網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1萬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佩琳(提告) 112年10月2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佩琳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再佯稱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像蝦皮一樣綁定帳戶云云,致張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27分許 4萬9,983元 3 李澄恭(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澄恭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開設7-11賣貨便賣家帳號,再以無法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1萬5,983元 4 傅珞齊(提告)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傅珞齊佯稱要向其購買奶嘴,需以交貨便收貨,再以無正常出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現金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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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