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69號
TCDM,114,金簡上,16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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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33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麗君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主文 贅載「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7月8日裁定更正刪除)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事, 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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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