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53號
TCDM,114,金簡上,15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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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錦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
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8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鵬儀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成年人
所指定之收件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張梓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
錦鳳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張梓玹」及所屬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詐騙對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錦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書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陳意婷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5頁),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然判決主文卻未顯示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行,顯有判決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 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起訴事實、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原判決主文卻記載「陳錦鳳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漏載「幫助」之意旨 ,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檢察官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 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7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7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如 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1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 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陳意婷 113年9月2日,陳意婷於臉書刊登販售台北羽球公開賽門票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俞桂芳」向陳意婷佯稱欲購買門票,嗣以賣貨便帳號沒有實名認證為由云云 113年9月2日15時14分許,轉帳9萬2,050元至陳錦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陳錦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至5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 ⑺告訴人陳意婷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1至65頁) ⑻被告陳錦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130頁、第147至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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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