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金簡上,131,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靖瀚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294、295、296號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第7502號、第9127號、
第14758號、第16349號、第29517號、第47785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金簡上131卷第76、150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
,除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小佑,
且提領或轉帳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付小佑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
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蔣昀宸、黃薾萱、被害人林高賢
、段宛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亦
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
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
得非多,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



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尚屬 妥適,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 應予維持。另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整體綜合評價 等節,未逾越刑法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適度減輕,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 重之情。
三、被告僅與告訴人蔣昀宸、黃薾萱、黃品瑄、被害人林高賢、 段宛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惟經本院兩度安排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均未到場,是此部分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針對 於原審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除告訴人黃品瑄部 分已經履行完畢外,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而 未及時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查(見金簡上131卷第139、140頁),故此部分履行賠償之 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本院綜合斟酌包含前 揭調解情形在內之全部量刑因子,認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入時間 出款時間、出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調解情形 主文 1 毛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寄送電子郵件向毛姿婷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需金流驗證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向毛姿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毛姿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 編號1、2、4、6匯入款項於111年10月29日17時2分許出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⑵111年10月29日18時13分許 ⑶111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⑷111年10月29日18時18分許 ⑸111年10月29日18時19分許 ⑹111年10月29日18時19分許 ⑺111年10月29日18時20分許 ⑻111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⑼111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⑽111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⑾111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⑿111年10月30日0時01分許 ⒀111年10月30日0時02分許 ⒁111年10月30日0時03分許 ⒂111年10月30日0時0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3萬元 ⑿2萬元 ⒀2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合計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01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毛姿婷提出之: (1)電子郵件、與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截圖(見偵7501卷第43至47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501卷第49頁) (3)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501卷第53至63頁)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秉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及LINE BANK銀行人員去電張秉峪,佯稱先前購買人體工學椅時,簽錯單子導致多買一把椅子,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張秉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02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秉峪: (1)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502卷第63頁) (2)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02卷第71至82頁)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蔣昀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9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蔣昀宸佯稱:需簽訂金融保障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蔣昀宸佯稱:因其帳戶不安全,需操作ATM云云,致蔣昀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編號3匯入款項分別於⑴111年11月12日5時35分許出款7,620元、⑵111年11月12日14時11分許出款25,694元、⑶111年11月15日13時58分許出款57,685元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合計90,999元,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⑴111年11月12日5時44分許 ⑵111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 ⑶111年11月12日21時33分許 ⑷111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 ⑸111年11月13日13時43分許 ⑹111年11月13日16時8分許 ⑺111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 ⑴7,600元 ⑵15,000元 ⑶3,000元 ⑷1萬元 ⑸4,000元 ⑹3,000元 ⑺2萬元 合計6萬2,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昀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127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996卷第89頁) 2、告訴人蔣昀宸: (1)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127卷第37、43至55頁) (2)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擷圖(見偵9127卷第39、6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9127卷第59至65頁)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5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給付3,200元。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合計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 4 黃薾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2時許,先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向黃薾萱佯稱:欲購買牛仔褲,其帳戶隱私有問題需解決才可付款云云,又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薾萱佯稱:網路轉帳才能完成設定云云,致黃薾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薾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758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黃薾萱: (1)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758卷第15、51至55、59、63至64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5至67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4758卷第67至68頁) 調解成立,被告給付聲請人6萬9000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給付3,600元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7分許) 5 林高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先假冒「SANSUI」電商業者向林高賢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又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高賢佯稱:需使用ATM匯款方式才能鎖住匯款功能云云,致林高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 1、證人即被害林高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349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2996卷第52頁) 2、被害人林高賢: (1)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49卷第27至31、35至36、4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6349卷第37頁) (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16349卷第41頁)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給付1,600元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賈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0分時許,去電向賈明翰佯稱:網路訂單有誤,需匯款云云,致賈明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賈明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9517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訴2996卷第52頁) 2、告訴人賈明翰: (1)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517卷第53頁) (2)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517卷第55至57頁)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投放「3in素人模特開始募集囉」廣告訊息,適黃詩涵於111年10月24日17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試穿服飾之押金始能應徵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4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7日 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編號5、7、8、9、10匯入款項於111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出款28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8日21時57分許 ⑵111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 ⑶111年10月29日00時01分許 ⑷111年10月29日03時3分許 ⑸111年10月29日00時07分許 ⑹111年10月29日00時8分許 ⑺111年10月29日00時10分許 ⑻111年10月29日00時11分許 ⑼111年10月29日0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合計28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785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黃詩涵: (1)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5卷第23至27、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785卷第3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785卷第33至47頁)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社群投放徵求松果購物商城客服之廣告訊息,適徐小甯於111年10月26日14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幫松果購物商城衝銷售量,達一定金額會有指定回饋金云云,致徐小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6日16時32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216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徐小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216卷第29至33頁)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徵求素人模特兒之廣告訊息,適黃品瑄於111年10月19日13時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租用他們的服飾拍攝賺取佣金云云,致黃品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206卷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2996卷第261至272頁) 2、告訴人黃品瑄: (1)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及廣告貼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軍偵206卷第21至23頁)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軍偵206卷第24頁)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9,000元,已全部履行完畢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段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3分許,先假冒「SANSUI」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段宛綺佯稱:訂單錯誤,重複下單需解除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段宛綺佯稱: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段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18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段宛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432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段宛綺: (1)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32卷第61至63、71至77頁) (2)提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4432卷第87至9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4432卷第89頁)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2萬1000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給付1600元 羅靖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