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7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23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將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 黃先生」之人使用,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美鳳、鄧莆樺、鍾任謀、陳輝雄、
楊孝德、詹益銓、余政慧、張惠鳳、陳佑鈞、謝秀娟、劉燕
瓊、黃明宗及林青葆施用詐術,致渠等13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
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渠等13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鄧莆樺、鍾任謀、陳輝雄、楊孝德、詹益銓、
余政慧、張惠鳳、陳佑鈞、謝秀娟、劉燕瓊、黃明宗及林青
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林國棟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開小吃
店才將密碼告訴「信貸專員黃先生」,我從來沒有幫助任何
人進行金錢上交易,對方是在我不知情狀況下行使詐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信貸專員 黃先生」之人,並
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5733
號卷第342頁),且有被告與與暱稱「信貸專員黃先生」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733號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
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㈠現今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及躲避檢警查緝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應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
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本案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黃先生」時,已為年滿58歲之人,又
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係為開立小吃店而欲借款等情,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且自被告提供其與「信貸專員黃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向「信貸專員黃先生」稱:「我明天會去開個網銀,
因為這屬於個資,我也擔心成為人頭帳戶,我就相信最後一
次」等語(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當時我急需資金,沒有想到為什麼對方要我的
密碼,我知道對方如果有我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控制我的整
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時,明確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匯款之操作,
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帳戶成為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對於本案要交付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堪信
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
法行為乙情,已有所預見。
㈡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
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
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
情形。觀諸據被告提供其與「信貸專員黃先生」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向對方稱:「創業缺資金,可否辦理貸款,無抵
押,無不動產」、「我沒工作,沒勞健保,只在家裡做一些
料理宅配」等語(見偵字第55773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
告並非對於借貸流程及金融機關審核機制毫無瞭解之人,而
係因明知其自身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可能無法達到一般金融機
關核貸之標準,並因而尋求本案方式借款,然「信貸專員黃
先生」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已自述為無資力之
人,又「信貸專員黃先生」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
能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
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
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可疑之處,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
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提領之款項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㈢本案被告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度刑較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8、26831號,即附表編號11至13
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目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提起上訴後另有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且
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
成之損害非常嚴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等,是因為需要資金
,經貸款黃先生誤導,至於對方如何利用本人的金融帳戶和
網銀去欺騙那些告訴人等,本人完全不知情更無法得知,所
有欺騙和洗錢之行為本人從未參與過也不知情,我不是車手
也不是詐騙集團,更沒有授權黃先生可以用我的帳戶向別人
詐騙,因此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誤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
⒉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
原審認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受害之犯罪事實,足見原審
認定經移送併辦後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
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
2條所定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情形(詳後述),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容有
未洽。
⒊又原審判決後,本案經提起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31號移送併辦,然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11至13所示告訴人受害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所列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縱使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並未擴張
本案之審理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至被
告前揭上訴理由,其所述均不可採,已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重
新量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雖原為新加坡籍,然現為本國國民且自述於
我國生活8至9年、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經通報後已無法正常使用, 而該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原審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附表編號11至13之犯行,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包含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 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已有未洽,應由本院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 級利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桂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美鳳 113年1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分享投資股票之資訊,嗣吳美鳳主動加入暱稱「馮巧」之人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 10時25分許 6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吳美鳳113年0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45至58頁)。 ⒊【告訴人吳美鳳】報案資料《113年7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59至60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61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63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73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75頁) ⒋告訴人吳美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55773卷第65至72頁) 2 鄧莆樺 113年2月1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藉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可賺取被動收入之假投資廣告,嗣鄧莆樺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鄧莆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09時36分許 57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鄭莆樺113年0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79至82頁)。 ⒊【告訴人鄧莆樺】報案資料《113年7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83至84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85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87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103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105頁) ⒋告訴人鄧莆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55773卷第89至102頁)。 3 鍾任謀 113年3月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藉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可賺取被動收入之假投資廣告,嗣鍾任謀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3時36分許 17萬5581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鍾任謀113年0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109至110頁)。 ⒊【告訴人鍾任謀】報案資料《113年7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111至112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113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115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121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鍾任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偵55773卷第117頁) 4 陳輝雄 113年5月8日12時22分前 於113年5月8日12時22分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雅」之人分享投資股票之資訊,向陳輝雄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方式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0時0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輝雄113年08月04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125至128頁)。 ⒊【告訴人陳輝雄】報案資料《113年8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129至130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131頁) 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135頁) 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133頁) 5 楊孝德 113年5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賺取被動收入之假投資資訊,並邀請楊孝德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5時40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楊孝德113年07月06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139至143頁)。 ⒊【告訴人楊孝德】報案資料《113年7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145至146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147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149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161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楊孝德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出入金操作頁面截圖畫面照片(偵55773卷第151至159頁) 6 詹益銓 113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資訊,並邀請詹益銓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益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08時47分許 08時4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詹益銓113年07月03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167至169頁)。 ⒊【告訴人詹益銓】報案資料《113年7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171至172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173至174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175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189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187頁) ⒋告訴人詹益銓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55773卷第177至185頁) 7 余政慧 115年5月23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余政慧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政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08時45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余政慧113年0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余政慧】報案資料《113年8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197至198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199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201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211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213頁) ⒋告訴人余政慧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出入金操作頁面截圖畫面照片(偵55773卷第203至209頁) 8 張惠鳳 113年4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張惠鳳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08時51分許 08時5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張惠鳳113年0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217至219頁)。 ⒊【告訴人張惠鳳】報案資料《113年7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221至222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223至224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225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243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245頁) ⒋告訴人張惠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55773卷第227至241頁) 9 陳佑鈞 113年7月1日9時31分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9時31分前某日時,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悅影」之人,與陳佑鈞分享投資股票之資訊,並介紹投資客服「美雲」,「美雲」即向陳佑鈞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佑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09時31分許 09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陳佑鈞113年0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249至251頁)。 ⒊【告訴人陳佑鈞】報案資料《113年7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253至254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255至256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257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265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263頁) ⒋告訴人陳佑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773卷第259至262頁) 10 謝秀娟 113年3月1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謝秀娟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怡君」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秀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09時44分許 26萬092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謝秀娟113年07月04日之警詢筆錄(偵55773卷第269至274頁)。 ⒊【告訴人謝秀娟】報案資料《113年7月4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73卷第275至276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773卷第277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73卷第279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73卷第287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773卷第289頁) ⒋告訴人謝秀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偵55773卷第281至286頁) 11 劉燕瓊 113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劉燕瓊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 15時49分許 15時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5238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劉燕瓊113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5238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劉燕瓊】報案資料《113年11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8卷第57至58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8卷第59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38卷第61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238卷第63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38卷第65頁) 12 黃明宗 113年6月28日9時15分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9時15分前某日時在網路上推薦可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黃明宗主動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09時17分許 09時20分許 3萬元 2萬元 國泰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5238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明宗113年0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5238卷第69至71頁)。 ⒊【告訴人黃明宗】報案資料《113年7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8卷第73至74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8卷第75至76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38卷第77頁) 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38卷第87頁) ⒋告訴人黃明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出入金操作頁面截圖畫面照片(偵15238卷第79至85頁) 13 林青葆 113年2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資訊,嗣林青葆主動留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詐騙集團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並通過匯款入金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18時36分許 18時39分許 19時16分許 19時17分許 19時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萬7399元 郵局帳戶 ⒈被告林國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21日至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773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林青葆113年11月19日警詢(偵15238卷第91至95頁) ⒊告訴人林青葆報案資料《113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8卷第97至98頁) 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8卷第99至100頁) 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38卷第101頁) 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238卷第107頁) 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38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林青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5238卷第10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