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TCDM,114,金簡上,12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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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㰕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侯
依礽商談和解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
上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國民法感情不符,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本院審酌現今政府及
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竟因欲申辦貸款,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
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困難,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
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
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
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
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
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可稽(簡上卷第31至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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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