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
2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復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
、6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復國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後告訴人陳彥廷被騙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陳彥廷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告訴人蕭文竣、張尹馨、陳彥廷、洪小珍、邱泰旺、吳
芮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過錯,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彥廷以10萬元達成調解
,已給付5000元,其餘承諾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告訴人陳彥廷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
官亦認宜予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