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一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5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一一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將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提供
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華南、彰銀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無證據證明陳一一對於該人與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所認識)。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彰銀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王人禎等9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彥龍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王人禎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一一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出本案華南、彰銀帳戶資料等語(金簡上卷第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他人可撥付投
資獲利,始將本案華南、彰銀帳戶交出用以受領獲利,非基
於幫助犯意交付,且被告金錢亦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失,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金簡上卷第15頁、第17頁、第8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本案華南、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彭金隆」。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彰銀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人禎等9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1
24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
、彰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稱其只寄出本案華南、彰銀帳戶金融卡,未告知密碼
等語,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款,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當無可能如此
,是堪認被告應有一併告知不詳之人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予容任使用,被告辯稱未告知密碼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
雖辯稱其被騙始提供金融卡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50餘
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且具工作經驗,足認係具有相當
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自陳本案先透過臉書結識自稱「ha
ppy-黃雅雯」之人,之後才依自稱「彭金隆」之人指示寄出
帳戶資料,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非不知世事
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
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無法控
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依被告供述及被
告與「happy-黃雅雯」之對話紀錄,「happy-黃雅雯」表示
其為香港人,要來臺故需借用帳戶匯入20萬港幣,並傳送中
國銀行轉帳擷圖表示於113年9月11日轉帳20萬港幣至本案彰
銀帳戶,後再傳送「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稱需要收款帳戶
所有人進行聯繫之擷圖,隨後「彭金隆」自稱為金管會主委
,向被告稱需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才能將款項領出(
偵卷第29頁、第49頁)。然而,被告甫透過網路結識「happy
-黃雅雯」、「彭金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更素
未謀面,已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happy-黃雅雯
」既有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
事宜,且20萬港幣數額不小,衡諸常情,豈有透過網路隨機
尋找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之道理?又為何須被告提供
多達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始能將款項領出?被告應可知悉「h
appy-黃雅雯」及「彭金隆」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另觀諸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9月11日根本無匯入20萬港
幣之紀錄,被告未曾確認本案彰銀帳戶有無上開款項入帳,
復未確認「彭金隆」是否為金管會人員,即輕率將本案彰銀
、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
預見貿然交付本案華南、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
能導致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華南、彰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
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亦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金錢損失,為被告
置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
決為論據(金簡上卷第89頁至第114頁,下簡稱桃園案、高雄
案、新竹案)。惟觀諸前揭案件內容,高雄案及新竹案均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賴佩玲」與被告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美金可獲利,時點
均遠早於本案,自難認與本案有關。至於桃園案雖確係「ha
ppy-黃雅雯」對被告佯稱匯款至被告帳戶遭金管會凍結,致
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匯款等節,然因被告於提供本案
華南、彰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工具,猶輕率交予,在此情形下,自不因被告嗣後
受有損失,而阻卻其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彰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較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黃雅雯」,容認「黃雅雯」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
等洗錢行為之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彥龍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彥龍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14時2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彥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
93頁、偵卷第95頁至第113頁),為主要論據。
㈣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彥
龍固有於113年7月30日14時2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而其於警詢時雖指稱經網友推薦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而遭詐欺等語,惟又稱:對方於113年6月12日有先轉
1,000USDT給我,所以我匯款1萬7,000元是要還對方錢等語(
偵卷第87頁),從而,告訴人陳彥龍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原因是否係遭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應無法遽
認被告該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罪名。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告訴人陳彥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原判決誤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多達9人,其等遭
詐欺金額共計93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且於案發迄今
,未見被告有任何欲賠償被害人等之舉動,原審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刑度稍有過輕。
⒊綜上,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
主張告訴人陳彥龍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非小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華南、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數
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酌以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
等語(偵卷第3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
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 ,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 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 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 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彥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 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應由本院合 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人禎 (告訴) 王人禎於113年8月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LINE暱稱「李美彤」聯繫,該人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王人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6日9時25分 ②113年9月17日10時10分 ③113年9月18日9時1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謝虹湄 謝虹湄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謝虹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7日9時24分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葉羚莉 (告訴) 葉羚莉於113年8月中旬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LINE暱稱「劉靜茹」、「魏國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聯繫,其等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葉羚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7日10時27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蔣善洋 (告訴) 蔣善洋於113年8月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不詳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蔣善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9時10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朱芸萱 (告訴) 朱芸萱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結識LINE暱稱「劉語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朱芸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9時51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彭子麗 (告訴) 彭子麗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彭子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3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蘇姿蓉 蘇姿蓉於113年8月14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LINE暱稱「孟沁嵐」、「魏國強」聯繫,其等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1日12時1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黃淑敏 (告訴) 黃淑敏於113年7月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貼文後,與LINE暱稱「陳佩璇」聯繫,該人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致黃淑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22日11時20分 ②113年9月22日11時22分 ③113年9月22日11時2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華南帳戶 9 田紹華 (告訴) 田紹華從臉書搜尋到「阮慈慧投顧老師」後,使用LINE與該人及「劉曉婷投顧老師」聯繫,其等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田紹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12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禛 ①113.10.23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虹湄 ①113.11.05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羚莉 ①113.12.06警詢(偵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蔣善洋 ①113.11.01警詢(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朱芸萱 ①113.12.13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彭子麗 ①113.10.26警詢(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蘇姿蓉 ①113.11.04警詢(偵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 ①113.10.17警詢(偵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田紹華 ①113.12.13警詢(偵卷第379頁至第38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 1.陳一一銀行帳戶資訊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訊(偵卷第3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訊(偵卷第43頁) 2.陳一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陳一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71頁) 4.王人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5.王人禛與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6.謝虹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7.謝虹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8.謝虹湄與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2頁) 9.葉羚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10.LINE帳號名稱「萬圳光劉靜茹實戰」、「魏國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主頁資訊(偵卷第169頁) 11.葉羚莉與LINE帳號名稱「萬圳光劉靜茹實戰」、「魏國強」、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2.蔣善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13.蔣善洋與鈞舜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14.蔣善洋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15.蔣善洋之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6.朱芸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17.彭子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18.彭子麗與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 19.彭子麗之匯款明細照片(偵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0.蘇姿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1.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2.蘇姿蓉與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帳號名稱「孟沁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3.蘇姿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4.黃淑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 25.黃淑敏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70頁至第372頁) 26.黃淑敏與LINE帳號名稱「陳姵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9頁至第353頁) 27.黃淑敏與LINE群組名稱「乘風破浪」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4頁至第361頁) 28.黃淑敏與LINE官方帳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1頁至第369頁) 29.田紹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9頁至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 30.黃淑敏與LINE帳號「智慧學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34.陳一一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卷 1.陳一一114年7月15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⑴【被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 ⑵【被證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書(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⑶【被證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金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⑷【被證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一一 ①113.12.31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②114.02.20偵訊(偵卷第409頁至第410頁) ③114.07.15本院準備(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