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77號
TCDM,114,金簡,9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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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沛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66、3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沛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
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
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共犯邱君明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
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與共犯邱君明
無犯意聯絡,即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無實際
犯罪所得,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卷第273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42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沛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效力所 及,本案爰不重複起訴),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且約定每為該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可 獲得3000元。邱君明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佯以 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為由,向廖 沛淳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臺幣(下同)8000 元。廖沛淳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 稱 郵 局 帳 戶 ) 及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君 明,並告知邱君明各該金融卡密碼。
 ㈡邱君明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 術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遭邱君明提領 後交付該集團其上手,邱君明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易沛婷、李羚、許民享潘建崴王佑禕、殷海庭、吳  銘章、洪咏琪、黃健庭、王胡俞政、黃于玲、吳冠育、敖嘉 芳、藍國瑋、吳政諭、林郁閔、陳唯雁、洪偉倫、許智超、王 怡婷、黃㛄祤、陳家葳、洪承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邱君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廖沛淳於查中之供述及與被害人黃靖堯、告訴2人 易沛婷、李羚、許民享潘建崴、被害人王○瑀(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王佑禕、殷海庭、吳銘章、洪 咏琪、黃健庭、王胡俞政、黃于玲、吳冠育、敖嘉芳、藍國瑋 、吳政諭、林郁閔陳奕涵(原名陳唯雁)、洪偉倫、許智超王怡婷、黃㛄祤、陳家葳、洪承濰等2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被害人 黃靖堯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易沛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羚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許民享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 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建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王○瑀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王佑禕提出之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殷海庭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 銘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咏琪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IG頁面、告訴人黃健



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 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胡俞政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于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吳冠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敖嘉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藍國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政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郁閔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奕涵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許智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㛄祤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家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 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承濰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 圖等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君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沛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詢據被告廖沛淳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租借予被告邱君明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伊 係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被告邱君明,並非詐騙集團,提供帳 戶時伊並無懷疑被告邱君明係詐騙集團,因伊有嘗試要與被 告邱君明交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靖堯等25名被害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 上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核與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及前揭25人之前述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等附卷可考。
 ㈡雖被告廖沛淳為上開辯稱,然被告廖沛淳係智慮成熟、社會 經驗豐富之人,應知悉在國內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常人均可自行申辦,無須以金錢向他人承租,苟若以金錢向 他人承租,當可預見該人係欲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收取款項之 用,此亦為電視、報章、媒體所廣泛報導。而本案被告廖沛 淳係為賺取租借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應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 廖沛淳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3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4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君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君明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所示之犯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邱君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君明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所示之各次犯 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君明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邱君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 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5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邱君明上開 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廖沛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廖沛淳以提供上開3帳 戶予被告邱君明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邱君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25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沛淳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靖堯 (未提告) 13年2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易沛婷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羚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5日19時1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許民享(提告) 113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潘建崴(提告) 113年2月26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41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 1萬元 6 王○瑀 (未提告)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49分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 王佑禕(提告) 113年2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5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殷海庭(提告) 113年2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20時1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吳銘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21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 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洪咏琪(提告) 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7時9分 1萬 玉山銀行帳戶 11 黃健庭(提告) 113年2月26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7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39分 5萬元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 2萬5,000元 12 王胡俞政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3 黃于玲(提告) 113年2月26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9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4 吳冠育(提告) 113年2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2時0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5 敖嘉芳(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3時17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藍國瑋(提告) 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4時4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7 吳政諭(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4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8 林郁閔(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2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9 陳唯雁(提告) 113年2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洪偉倫(提告) 113年2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1 許智超(提告) 113年2月28日23時43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2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2 王怡婷(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49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3 黃㛄祤(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4 陳家葳(提告) 113年2月2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5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5 洪承濰(提告) 113年2月1日22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3時2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日13時2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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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