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8號
TCDM,114,金簡,9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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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貸款專員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貸
款專員露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傅思榕、洪韋豐林義琅
、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李依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6,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思榕、洪韋豐林義琅、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
李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露露」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43
至4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傅
思榕、洪韋豐林義琅、張舒晴何秀絨李月華李依靜
7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傅思榕、林義琅、李
月華(下稱傅思榕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又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其餘告訴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6之
1至265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告訴人7人受詐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
90幾歲的公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傅思榕等3人成立調 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傅思榕等3 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五、至於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傅思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傅思榕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APP「MG PRO」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傅思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思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5至27頁)。 ③傅思榕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9頁)。 ④傅思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一第109至111頁)。 2 洪韋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韋豐聯繫,佯稱可投資高級洋酒,獲利高額價差等語,致使洪韋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03至206頁)。 ③洪韋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④洪韋豐之匯款單1張(偵卷一第213頁)。 3 林義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林義琅聯繫,佯稱可下載APP「OK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義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③林義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張(偵卷一第157至185頁)。 4 張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reads、LINE與張舒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參加中石化搶油卡活動賺錢等語,致使張舒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27至133頁)。 ③張舒晴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35至143頁)。 5 何秀絨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與何秀絨結識,嗣於113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秀絨聯繫,佯稱要寄一張支票給何秀絨協助其還債,需要支付保證金25萬元給海關等語,致使何秀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1至238頁)。 ③何秀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一第241至247頁)。 ④何秀絨之匯款單1張(偵卷二第17頁)。 6 李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月華聯繫,佯稱可在網站「shopbop」下單進貨,再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致使李月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③李月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45至51、53頁)。 7 李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李依靜聯繫,佯稱可在網站「Temu」下單進貨,再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致使李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61頁)。 ③李依靜匯款帳戶帳號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李依靜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63頁)。 ⑤李依靜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一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傅思榕 陳淑梅應給付傅思榕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義琅 陳淑梅應給付林義琅6萬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李月華 陳淑梅應給付李月華6萬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4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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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