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7號
TCDM,114,金簡,9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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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彬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9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鍾世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師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
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鍾世彬因此獲得報酬新幣(下同)3萬元。嗣「師弟」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謝陳如梅郭香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本案帳戶內(共計101萬1,986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謝
陳如梅郭香焄2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2人受詐
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地打石工人、日薪2,100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做、經濟情
不好、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3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分 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 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9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謝陳如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陳如梅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鼎創」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陳如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幣(下同)51萬1,98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陳如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9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③謝陳如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59頁)。 ④謝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16張(偵一卷第59至167頁)。 2 郭香焄( 不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香焄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APP「歐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香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郭香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5至189頁)。 ③郭香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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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