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66號
TCDM,114,金簡,96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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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之「暱稱【巨星人 力】、【趙子龍】」應更正為「LINE暱稱【巨星人力】即Te legram【趙子龍(資金語音)】」;第13至14行「找工作 剛 失業 沒錢吃飯 交房租 想賺錢諮詢LINE:m6688k{小凱}生 活困難找我用閑置卡片度過難關」應更正為「找工作 剛失 業 沒錢吃飯 交房租 想賺錢咨詢LINE:m6688k{小凱}生活 困難找我用閑置卡片度過難關」;第16行「114年4月3日9時 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3日9時4分許」。 2、增列「被告吳東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㈡、追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1至2行「並以取件轉寄之方式隱匿其去向」應更正 為「取件後並依指示轉寄」。 
2、增列「被告吳東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收據」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追加起訴意旨就 論罪科刑之法條雖記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然罪名 係記載「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犯罪事實欄亦係記載「透過抖音社群網站傳訊向 紀言蓁謊稱可為其申辦貸款,然需提供提款卡以審核身分云 云,致紀言蓁陷於錯誤」,足徵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款 項僅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 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 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 、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 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 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 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固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告訴人紀言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 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 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且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亦未記載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 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 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經論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巨星人力」(即「趙子龍」)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詐欺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惟員警自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而 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見偵18016號 卷第105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於警詢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 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31899號卷第39至45頁),並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3661號卷第54至55頁),其雖於偵 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其未於偵查時到庭,且無明確證據顯 示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意,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3661號卷 第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率爾非法收集之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因警方誘補而未遂,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已繳回如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2458 號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6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18016號卷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31899號卷第43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誘捕金融卡,業已發還,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8016號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轉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等資料,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吳東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吳東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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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