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54號
TCDM,114,金簡,9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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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琪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民國114
年9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14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暨檢附(1)被證1:113年12月11日核定之臺中市沙鹿區
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乙份、(2)被證2:114年9月9日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114年9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A03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等2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
人等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至於告
訴人A04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A04未於本院11
4年9月25日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罹有相關
疾病(內容詳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院金訴卷 第7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成員提領,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0年間,將自己開立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存提款使用,因而幫助他 人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資金去向,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未認知對方欲以其帳戶收 取詐欺資金,因而於111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7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A05此後已知悉陌生人欲使用其他人 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提款,甚可能為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並隱匿資金去向,始需如此費力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 向。A05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4 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兒子林立澄所開立、由A05保管使用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對方隨意 以該帳戶存提款。嗣詐欺正犯乃以該帳戶收取向被害人詐欺 而得之金錢,並隨即以上述提款卡提領現金而隱匿資金去向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A0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A04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林立澄開立帳戶 之提款卡為其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不慎遺失了提款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A03與詐欺 正犯間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 A04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A04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 片、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復有上揭收款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能輕易陳述提 款卡密碼,顯見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云云,應非實情;況被告既陳稱該提款卡係向他人暫時借用 等情,焉有擅自在提款卡上寫上密碼之理;且衡情詐欺集團 應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收款,否則開戶人隨時可能掛失 ,如此好不容易騙得之金錢即無法領出,顯非合理之犯罪計 畫;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該張提款卡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本案用以收取詐欺資金止,數月間均 未有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元,而屬 閒置未使用、幾無餘額而不必擔心遭他人盜領存款之帳戶, 亦符合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態樣,而非遺失之帳戶態樣 ,否則偶然遺失帳戶時,焉有恰好遺失其內幾無餘額帳戶之 理。至被告雖提出與家人間訊息照片,表示事後被告向林立 澄表示該帳戶遺失而通知其掛失帳戶等情,然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16分許,該帳戶之餘額已遭圈存 ,顯見當時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被告於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之114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始 傳訊表示提款卡遺失,顯無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效果



;且衡情此時犯罪已完成、該帳戶用以收取犯罪資金之事已 遭警方及金融機構知悉,帳戶始會設為警示,而可預期提供 帳戶之人將會受到刑事偵查,此後被告再向他人表示帳戶遺 失云云,已屬臨訟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本屬非高;且依被告 提出之訊息內容以觀,林立澄事後向其父親表示自己郵局帳 戶變警示戶,因為被告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其父親亦回稱 「放屁」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之親戚亦同樣 認為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乙事並非實情。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應係臨訟編纂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從詐欺正犯 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提款乙情,應認被告係有意交付林立澄 開立之帳戶供他人收款、提款使用,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 帳戶行為,先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處斷。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犯部 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上揭帳戶收取詐欺金錢及提領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03 被害人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詐欺正犯假冒買家物流公司,傳訊向其謊稱需開通實名認證始得出貨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及提供iPass money帳戶認證碼供對方轉出金錢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46分、57分、9時8分、9分、10分、40分 4萬9989元、2萬9988元、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0150元(共15萬0127元) 114年2月16日晚間8時51分、53分、54分、9時1分、2分、14分、15分、45分、46分、4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5萬元) 2 A04 詐欺正犯假冒被害人之友人指示被害人匯出貨款,被害人因而匯款 114年2月16日晚間11時43分 15萬元 114年2月17日凌晨0時0分、1分、2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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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