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45號
TCDM,114,金簡,94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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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2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38分許前之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珈敏,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陳珈敏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珈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03頁),核與告訴人陳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
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取
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6582函
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9
6922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相關
說明(偵36738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9至65頁、第
115至119頁;金訴卷第45至65頁、第71至82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犯上開2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
罪後之態度欠佳;然考量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39、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珈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發送虛偽之「系統升級告知」訊息予陳珈敏,經陳珈敏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配合操作解除鎖定交易款項為由指示陳珈敏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10月5日14時38分許 ⑵113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⑴9萬9899元 ⑵4萬9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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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