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榆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66號、第2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
致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告
訴人鄭明煌、唐秀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明煌、唐秀瓊各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依約付款,有和解書2份(
本院金易卷第109至110、111至112頁,如附件二、三所示)
、付款明細(本院金易卷第1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
院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明煌、唐秀瓊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明
煌、唐秀瓊於和解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 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書2份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866卷第6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鄭 明煌1萬元、賠償告訴人唐秀瓊至少1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 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黃詩榆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榆明知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 ,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暱稱「惠子」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本案帳戶輾轉 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於113年9月19日15時32分許, 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鄭明煌 等人行騙,致鄭明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鄭明煌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明煌、唐秀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收受對價交付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鄭明煌、唐秀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③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收受對價5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之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 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明煌(提告) 113年8月28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30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唐秀瓊 (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冒親友詐騙 113年9月30日14時56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