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ANH (中文名:良文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THANH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嗣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及時為臺灣
銀行圈存並警示返還,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未及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嗣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善閔、周建邦、楊佩茹、陳僭樺、王品傑、陳保佐、
林雅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2頁、本院金訴4188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
善閔、周建邦、楊佩茹、陳僭樺、王品傑、陳保佐、林雅敏
(下稱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7人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雅
敏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
卷第19至211頁)、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行114年9月30
日中精密營字第11400026911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188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
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惟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既遂。至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臺銀銀
行於113年12月16日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此
有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行114年9月30日中精密營字第11
400026911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4188卷第55至59頁),足認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4188卷第24頁),對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等權益之行使並無
影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其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金訴
4188卷第2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須繳交,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是在工廠工作、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
,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等情,堪認被告 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而被告之居留期限於113年10月25 日業已到期,並於113年11月13日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資格等 情,此有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 證(見本院金訴4188卷第61頁),被告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情形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依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附表編號1至6「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 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 並警示返還(見本院金訴4188卷第55至59頁),是本院考量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湯善閔 (提告) 113年12月4日17時56分 39,000元 ⒉ 周建邦 (提告) 113年12月5日8時59分 30,000元 ⒊ 楊佩茹 (提告) 113年12月5日8時58分 90,000元 ⒋ 陳僭樺 (提告) 113年12月5日9時3分 30,000元 ⒌ 王品傑 (提告)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50,000元 113年12月6日8時50分 40,000元 ⒍ 陳保佐 (提告) 113年12月6日8時53分 40,000元 ⒎ 林雅敏 (提告) 113年12月9日8時52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