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06號
TCDM,114,金簡,9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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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麗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麗綺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麗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二)被告、「Alex建偉」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何清泉之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
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就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同 法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為供其與上手「Alex建偉」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2頁),且有其等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7頁),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贓款(餌鈔)新臺幣13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 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30號  被   告 董麗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麗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 見該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 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依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l ex建偉」之成年男子指示,佯為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再 依「Alex建偉」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Al ex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每面交1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董 麗綺、「Alex建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客觀證據證明董麗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30日,接續 佯為LINE暱稱「顏蘇芷妍」之網友、「mintmechanics」之 幣商,向何清泉佯稱:可下載幣託(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云云,致何清泉陷於錯誤,遂與「mintmech anics」相約於114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號之草湖太子宮面交130萬元。嗣因何清泉察覺怪異至警 局諮詢,方才得知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董麗綺則 依照「Alex建偉」指示,於114年8月4日10時20分許至上開 面交地點,向何清泉收取130萬元款項,旋即遭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何清 泉),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清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麗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與「顏蘇芷妍」、「m intmechanics」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4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其與「Alex建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Alex建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無訛 ,且有上開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憑。從而,該 等物品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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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