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之部分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1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
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
」,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
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依上揭說
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法條尚有
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03,並與A03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對A03佯稱投資網購平台,代付貨款可以賺差額云云,因而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 9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被害人A04,並與A04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嗣以LINE暱稱「李志誠」向A04佯稱:投資ikearetail.com可獲利云云,因而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A05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暱稱「林璟誠」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告訴人A05後,向A05佯稱:他想從澳門賭場回台,需要律師費跟公司打官司云云,因而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 22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 23時5分許 2萬元 4 A06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以暱稱「顏路」認識告訴人A06,並與A06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嗣以LINE暱稱「LMr」向A06佯稱:投資網站「字節跳動公益」可獲利云云,因而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 17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A07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告訴人A07後,向A07佯稱:投資網址http://12.yescok.com/#/pages/tabBar/user/user可獲利云云,因而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 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陳湘寗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湘寗佯為其朋友,並與陳湘寗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陳湘寗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因而致陳湘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 9時13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5月29日 9時14分許 2萬9800元 7 A09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以暱稱「張志雄」、「Clie Oblenk」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A09,並與A09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嗣以LINE暱稱「劉志飛」、「Clie Oblenk」向A09佯稱:在ENT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 2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A10 (提告) 楊文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經理」、「Aaron」於113年2月某時許與A10聯繫,楊文心向A10佯稱:兒子保險費付不出來,伊在香港銀行有彩券,有能力還錢,但臺灣帳戶被香港控管須匯款解除云云,因而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4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 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18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40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內,將其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06、 A07、陳湘寗、A09、A10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A03、A04、A05、A06、 A07、陳湘寗、A09、A1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A03、A05、A06、A07、陳湘寗、A09、A10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1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然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網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partying上,認識一名網友「林先生」,隨後「林先生」要伊加他LINE好友,「林先生」向伊租用銀行帳戶,租用一個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就將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地址,直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遭到警示,才驚覺被詐騙了,伊手機壞掉換新的,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湘寗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9提供之其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10提供之借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記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所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