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91號
TCDM,114,金簡,8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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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114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蔣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鈞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
時間欄」有關「113年11月13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113年9月17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鈞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投資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犯
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
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陳淑芬
林于平無調解意願、被害人陳瑞宗未遵期到場調解外,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各1份可考,被告與其
餘之告訴人江禹弘、陳辛畇、李純祝、姜禮恩陳廷安、鄒
清柏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與告訴人何
敏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多數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均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陳淑芬林于平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陳瑞宗未成立調解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 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 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 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得於收受簡易判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樂股114年度偵字第25060號
  被   告 蔣鈞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鈞任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 園南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B帳戶內尚有李純祝所匯入之餘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禹弘、陳淑芬、陳辛畇、李純祝、姜禮恩林于平、 陳廷安何敏華、鄒清柏、陳瑞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鈞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張梓玹」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為了要整合我的貸款,對方說我的銀行貸款額度已滿,他說他是民間的,可以幫我做金流帳,讓我的額度增加,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最後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云云。 3.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禹弘、陳淑芬、陳辛畇、李純祝、姜禮恩林于平、陳廷安何敏華、鄒清柏、陳瑞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A、B、C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禹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陳淑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純祝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告訴姜禮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告訴林于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陳廷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何敏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清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陳瑞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A、B、C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4 聯邦銀、彰化銀、郵局、土銀、連線銀提供之A、B、C、D、E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A、B、C、D、E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除B帳戶內尚有李純祝所匯入之餘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張梓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是無由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江禹弘 113年11月13日9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 陳淑芬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B帳戶 3 陳辛畇 113年11月5日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0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B帳戶 4 李純祝 113年11月間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尚有餘款未遭提領) B帳戶 5 姜禮恩 113年9月23日9時38分前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5萬7920元 A帳戶 6 林于平 113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3年11月19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7 陳廷安 113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0日11時17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3年11月20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 何敏華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 32640元 C帳戶 9 鄒清柏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0 陳瑞宗 113年11月間某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C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0、3161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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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