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82號
TCDM,114,金簡,882,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
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4.檢察官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臺中市太
平區農會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臺中市太平區農
會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並未用於本案)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該等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一君、黃奕鈞
達成調解,且均當場給付調解金額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8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 嗣後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堪認被 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據上, 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9246號



  被   告 崔莉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莉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4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東村門市,將不知情之俞國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出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臺中市太平區農會金融卡、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寄送予LINE暱稱「林詩瑜」、「劉丹琴」( 後經改為暱稱「大福onlin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胡一君、黃奕鈞,致胡一君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羅 東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 胡一君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一君、黃奕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莉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獲取補助金6萬元而將上開羅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丹琴」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悉索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胡一君、黃奕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一君等2人之事實。 3 證人俞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俞國棟因被告為其大姨子且被告要求幫助而將帳戶資料借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瑜」與被告聯絡,而被告為獲取不明補助金6萬元,將上開羅東郵局帳戶資料寄送給其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後,傳送「因為資料是我妹婿的,萬一我只是一個比喻,出事的話,等於害了他」之訊息予「林詩瑜」。 ⑵被告向「劉丹琴」詢問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密碼。 5 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羅東郵局帳戶係證人俞國棟所申辦,並由被告寄送予「 劉丹琴」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再由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胡一君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一君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奕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奕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羅東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 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胡一君 113年4月18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冒用告訴人胡一君胞兄之LINE,佯稱需借貸金錢 113年4月18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2 黃奕鈞 113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 冒用告訴人黃奕鈞女友之LINE,佯稱需借貸金錢 113年4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