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阿成」或其同夥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
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
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告訴人鄭佳宜、黃鈺婷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固然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 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 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佳宜 鄭佳宜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瀏覽臉書社團,發現詐騙集團不實販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致鄭佳宜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8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鄭佳宜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頁) ⑺陳報單(見偵緝卷第101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103頁) 3.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2頁) 2 黃鈺婷 黃鈺婷於112年12月25日21時55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1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黃鈺婷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⑶告訴人黃鈺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7頁) ⑷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8至80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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