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2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偵卷第107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上開
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1至115頁;金訴卷
第17頁)可憑;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 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14年度偵字第12826號
被 告 陳信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 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利」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信源上 開2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吳典融、林晏伊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典融、林晏 伊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典融、林晏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Telegram上看見「在家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而與暱稱「賓利」之人聯絡,「賓利」跟伊說是在做蝦皮賣場,所以需要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伊租用上開2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對方拿來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吳典融、林晏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典融、林晏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典融、林晏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典融、林晏伊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合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假投資詐欺 113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晏伊 假投資詐欺 113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