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60號
TCDM,114,金簡,8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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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冠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段補充「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提領或移轉一空,而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則因已通報
警示帳戶而圈存,未生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證據
部分則補充「被告林冠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雅庭因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云云,惟此部分匯款未及遭提領或移
轉即因已及時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金流上仍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
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暱稱「發財
曉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分別對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含既遂或未遂)等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
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原因與動機等情狀),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
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取得新臺幣20萬元
之對價(惟被告供稱後來並未取得),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金融卡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不法份子
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危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或結果(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部分),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此類
犯罪追訴及犯罪所得追查困難,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暨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1個,被
害人人數有4人(其中3人之洗錢已達既遂),被告之幫助行
為情節及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然為義務沒收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洗錢之財物,然
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標的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已因及時通
警示帳戶而圈存,此部分款項既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被
害人匯(轉)入未被提領之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既已遭
通報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依相
關規定逕予發還,為免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且徒增勞費,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能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犯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既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 曉風」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發財 曉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密碼則 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該暱稱「發財 曉風」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任提供之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顏育綸等 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冠任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顏育綸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育綸鄧偉妍、黃雅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冠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有看到可以借用卡片提供給對方匯款,伊不知道把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的人會被拿去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云云。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育綸鄧偉妍、黃雅庭;被害人廖清燕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育綸等人及被害人廖清燕提供之證據資料。 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育綸等人及被害人廖清燕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冠任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提供與「發財 曉風」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發財 曉風」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 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顏育綸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顏育綸(提告) 假交友 113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2 廖清燕(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 2萬7,000元 3 鄧偉妍(提告) 假親友 113年12月7日21時23分許 1萬5,000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4 黃雅庭(提告) 假親友 113年12月7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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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