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43號
TCDM,114,金簡,84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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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易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五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岑瑄明知收受
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淑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專屬資料,除因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
外之他人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見本
院金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金簡卷第20頁)。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按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
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
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
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
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經查,被告自承為二專肄業、曾
從事會計、客服人員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平時會上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堪認被告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一再強力宣導情形下,應知悉不得無正當
理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收受;再者,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針
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被告所稱暱稱「王靖靖」之
人係為取得抽獎資格,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王靖靖」僅係透過網路聯繫
上之陌生人,彼此間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等語。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⒊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竟仍率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羅仕釗受有100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45頁)
附卷可查,且與告訴人羅仕釗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
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65至66頁)在卷
足憑,足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 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羅仕釗達 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05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 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實際獲取 報酬合計1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2,000 元+2,000元=1萬1,000元),已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 財物等情,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45頁)在 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瑄明知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交付帳 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5分許,依LINE通訊軟 體暱稱「王靖靖」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靖靖 」,輾轉成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列之羅仕釗行騙,致羅仕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陳淑芬則於113年8月8日、8月12日 、8月15日、8月20日,分別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羅仕釗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仕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羅仕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匯款申請書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 被告係因欲應徵兼職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仕釗(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8月14日13時14分 臨櫃匯款 10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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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