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71號
TCDM,114,金簡,77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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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2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碧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再透過LINE將
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另於11
3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LINE…」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李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2至16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
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開
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
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提款
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用,
惟被告僅與「陳學風」1人接觸,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陳
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並無證據證明該人
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
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
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被告同時提供前開5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2個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⒐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5個帳
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
失合計達新臺幣76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9、11、12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
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
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⒒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 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9、11、12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均已如前述,顯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雖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10未出席調解而 致調解無法成立(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金簡字卷 第17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積



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仍可經 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77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 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⒓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又本案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5個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 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1號  被   告 李碧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匯款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火車站」 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 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學風」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 給「陳學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邱怡嘉簡志隆林建銘、陳昱暟、李 宸逸林雋堯李翊菱張建智邱燕翎、陳語喬莊孟瑾高振翔,致邱怡嘉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邱怡嘉等12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嘉簡志隆林建銘、陳昱暟、李宸逸林雋堯李翊菱張建智邱燕翎、陳語喬莊孟瑾高振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碧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等5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怡嘉簡志隆林建銘、陳昱暟、李宸逸林雋堯李翊菱張建智邱燕翎、陳語喬莊孟瑾高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怡嘉等12人之事實 。 3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邱怡嘉簡志隆轉帳、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林建銘、陳昱暟、李宸逸林雋堯李翊菱轉帳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張建智存款之事實。 6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陳語喬莊孟瑾邱燕翎轉帳、匯款之事實。 7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高振翔轉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昱暟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昱暟之事實。 9 告訴人李宸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宸逸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怡嘉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怡嘉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翊菱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翊菱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雋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雋堯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建銘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建銘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建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建智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語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語喬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孟瑾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燕翎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燕翎之事實。 18 告訴人高振翔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高振翔之事實。 19 告訴人簡志隆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志隆之事實。 20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有向自稱貸款人員之「陳學風」表示「網站上有說洗錢帳戶,跟你們提供的方式一樣」、「還是會害怕,我兒子曾經被騙 ,還被告上法院賠了二十萬」、「你們公司當鋪在台北?我看你的位置是在高雄」、「現在詐騙層出不窮真的怕」,並傳送債務整合淪為人頭帳戶新聞之連結網址,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 較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是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 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 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等5帳戶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建銘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有違反銀行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邱怡嘉 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1萬9000元 2 簡志隆 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匯款/113年3月22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林建銘 113年3月初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13年3月21日15時許 5萬元 4 陳昱暟 113年2月29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李宸逸 113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 5000元 同上 轉帳/113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 1萬5000元 6 林雋堯 113年3月20日15時許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3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李翊菱 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轉帳/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轉帳/113年3月24日17時55分許 3萬5000元 8 張建智 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匯款/113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9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邱燕翎 113年2月初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存款/113年3月22日10時27分許 8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語喬 112年底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轉帳/113年3月2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 莊孟瑾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5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轉帳/113年3月25日12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2 高振翔 113年3月19日20時52分許起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轉帳/113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13年3月25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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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