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1號
TCDM,114,金簡,66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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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芝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於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補充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7日
間某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芝芸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
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葉和益受有前揭損害
,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
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斟酌被 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 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 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 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0號  被   告 陳芝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芸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FB貼文後,即於 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未取得款項),並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 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葉和益於「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賺取差價,致葉和益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和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和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幣託會員帳戶交付予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和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幣託會員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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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