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4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一
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民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104頁),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
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
為2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
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
年,下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
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陳兆奎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且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無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依
約履行,現在已收到新臺幣3萬5,000元,對量刑沒有意見,
由法官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號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民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9至72頁、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並記明「倘相對人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 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 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 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提供帳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4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成員所提款,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6號 被 告 鄭子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 公園捷運站內1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 內,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容任他人持之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上述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之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九州娛樂城」兼職廣告,遂與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之人聯繫面試「娛樂城後台行政工作」,對方稱要發薪水,要先測試帳戶可不可以正常使用,伊才會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以提款密碼供其「測試」,但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詐騙或洗錢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九州娛樂城不是正當公司,我有朋友也有做這個,可能錢進來,流量有問題,也被起訴」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前即已知悉對方係要用以進出不明來源金流,卻仍為求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對方將持其帳戶用以詐欺等不法用途並隱匿金流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及容任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兆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上述方式交付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有提供左列對話紀錄作為佐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雙方多以語音方式通訊,且被告有大量收回訊息之情形,經詢問被告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僅泛泛供稱忘記了云云,故實無從就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存何有利之認定。 3、證明被告與該人聯繫過程中,被告向對方稱:「我今天先給你一張 我自己的」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而非其於偵查中辯稱之所謂「面試娛樂城工作」甚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鄭子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兆奎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