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明宗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
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73至187頁、本院金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
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並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附)。4.被告除累犯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簡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凃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明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 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統一便利超商正勤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蘇
致豪、許瀞文、林億旻、龔毅、呂錦素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涂明宗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蘇致豪等5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致豪、許瀞文、龔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明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加入一個臉書網路,對方說可投資虛擬貨幣,並要伊交付提款卡就可以幫忙投資,但相關對話紀錄已因刪除致無法提供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確實交給投資虛擬貨幣人員,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相關網頁、交易紀錄以實其說。 2 ⑴告訴人蘇致豪、許瀞文、龔毅及被害人林億旻、呂錦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致豪、許瀞文、龔毅及被害人林億旻、呂錦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蘇致豪、許瀞文、龔毅及被害人林億旻、呂錦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被害)人蘇致豪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蘇致豪 113年11月2日、假網拍詐欺 113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許瀞文 113年11月1日、假網拍詐欺 113年11月6日13時33分許 4200元 3 被害人 林億旻 113年10月30日、假網拍詐欺 113年11月6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龔毅 113年11月6日、假網拍詐欺 113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 4000元 5 被害人 呂錦素 113年11月6日、假網拍詐欺 113年11月6日14時56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