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85號
TCDM,114,金簡,58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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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10、22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吳孟翰」、同欄第6行有關「林
賀智」之記載後,均應予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時46分許」更正為「12時
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林賀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
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被告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丙○○、戊
○○及被害人己○○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戊○○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丙○○、戊○○和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丙○○、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以9萬元與丙○○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69、270頁),而戊○○、被害人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且戊○○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
解等情,此有戊○○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113年9
月25日電話紀錄表、114年2月7日調解室報到單及調解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55
頁、第257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中低收入戶身分、現從事機場接送、月薪4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子女與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241頁及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丙○○、戊○○及被害人遭詐款項,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丙○○、戊○○及被害人財物,且被告 否認有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 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  被   告 林賀智




        乙○○


        吳孟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吳孟翰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 ,提供予林賀智使用;吳孟翰則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林賀智使用。林賀智取得前揭銀 行帳戶後,即與某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賀智提供上開玉山帳戶 、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之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4、5之贓款,則由自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層升為詐 欺及洗錢犯意之吳孟翰,於附表編號4、5所載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林賀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帳戶交付予被告林賀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林賀智不是做非法的,他說他有在玩九州線上娛樂城,他需要帳戶拿來匯款跟提款,因他說他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所以伊就借給他了,伊要借他提款卡時有交代他不能做非法使用,後來林賀智說要伊去辦網銀轉帳功能,但被伊拒絕了,提款卡後來沒有拿回來等語。 2 被告吳孟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孟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林賀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1個叫林賀智的人要買伊的九州網路遊戲帳號(已綁定中信帳戶),但伊不肯,之後林賀智就叫伊去把錢提領給他等語。 3 被告林賀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賀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辯稱:伊後來就是拿他的帳號去辦娛樂城出金相關事宜,伊也不知道為何乙○○會被警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依涵」對話紀錄、交友軟體Eatgether帳號擷圖詐欺網站擷圖 證明告訴人丙○○被詐欺及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sm...X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己○○被詐欺及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出之與Wedate暱稱「Joey」、LINE暱稱「Angie」、「Tasman FX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被詐欺及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被詐欺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庚○○被詐欺及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賀智、吳孟翰則均係犯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賀智、吳孟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行為,為其之後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吸收,均請不 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 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林賀智、吳孟翰就附表編號4、5所為之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乙○○ 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林賀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為,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嫌,惟 查,本案並未有被告林賀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所載之各款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縱認成立該罪, 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仍為其後續參與提款車手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丙○○ (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王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3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46分許 2萬7000元 2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3 戊○○ (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4 丁○○ (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2月19日14時22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1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園豐門市,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庚○○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0日10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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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