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7號
TCDM,114,金簡,5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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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慈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芸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之自白。
 ⒊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2張」。
 ⒋告訴人林采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告訴人余姿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被害人陳薇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告訴人張志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告訴人褚雅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告訴人李也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告訴人陳永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⒒被害人黃孟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⒓告訴人張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⒔告訴人李宛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得
逕以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述判決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前揭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前開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其中元大銀行帳戶無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陳薇羽黃孟涵、告訴人林
采萱、余姿慧張志傑、褚雅苓、李也昕、陳永全張呈
李○軒(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10人之財產法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受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
,但其提供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及元
大銀行等5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
訴人8人和被害人2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8人
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被害人黃孟涵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完畢、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張呈岳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
畢、以5萬7,000元與告訴人張志傑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期
金額、以2萬元與告訴人余姿慧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被告114
年3月31日及5月8日刑事陳報狀、郵局收執聯4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67頁),而告訴人
褚雅苓向被告表示除賠償損失外,尚堅持須付一定數額之精
神撫慰金,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其成立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
162頁),又被害人陳薇羽、告訴人林采萱、李也昕、陳永
全、李○軒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
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廠
員、月薪2萬8,59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審酌被告 自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能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期能獲得緩 刑宣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款項,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 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 佔有上開洗錢之財務,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5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6號  被   告 張芸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慈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統一超商 美群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珈」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⑤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 方式寄出,提供「林美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惟辯稱:伊是因為尋找家庭代工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①上開4帳戶(除元大帳戶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采萱 假購物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 余姿慧 假購物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5019元 ②1萬5129元 ①彰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陳薇羽 (不提告) 假購物認證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轉帳 1萬5085元 彰銀帳戶 4 張志傑 假收購手機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57分許轉帳 ①2萬9985元 ②2萬6985元 彰銀帳戶 5 褚雅苓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1萬2123元 彰銀帳戶 6 李也昕 假購物金融設定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轉帳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7 陳永全 假產品推廣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轉帳 2萬7001元 郵局帳戶 8 黃孟涵 (不提告) 假賣貨便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 ①4萬9987元 ②7123元 中信帳戶 9 張呈岳 假旋轉拍賣帳戶開通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帳 ①9015元 ②7123元 中信帳戶 10 李宛軒 假賣貨便認證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帳 3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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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