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6號
TCDM,114,金簡,57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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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Telegram暱稱『凱凱』、『隨風
』、『快速』為好友與其等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
據顯示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
 ⒉同欄第11行有關「17時許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5
時35分前某時起」。
 ⒊同欄第15行有關「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5分前
某時」。
 ⒋同欄第17行有關「17時10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
6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同年4月16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隨風」、「快速」之人(下稱「隨風
」、「快速」)間,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其等犯罪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偵
訊、本院訊問時陳稱:因本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將包裹上
交「隨風」,故沒有拿到報酬,而否認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
,有勞動、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取簿手,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
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 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其與「隨風」、「快速」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97公克),卷內並無毒品成分之相關鑑驗報告,又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且卷內 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業如上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 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徵才廣告下留言,並加 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凱凱」、「隨 風」、「快速」為好友與其等聯絡,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之 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1500元之報酬。嗣甲○○與暱稱「凱凱」、「隨風」、 「快速」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7時許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 全臺收卡租卡 郵局 外勞 數位 連線 皆可」之收購金融卡 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聯繫,不詳詐欺成員遂與 警方約定於114年2月21日16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花盆內。甲○○則依「隨風」之指示於114年2月 21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 裹,開拆並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上手「隨風」,經員警追蹤 其後續動向,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上前盤查,隨即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共毛重0.97公克)、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臉書收購金融卡廣告擷圖、被告扣押手機內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隨風」指示取簿,惟經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凱凱」、「隨風」、「快速」聯繫 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惟 被告所為,尚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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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