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8號
TCDM,114,金簡,568,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雯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劉雯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告訴人張晉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
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張晉愷
簡慶維、廖埻稷、唐必新張辰緯等5人之財產法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受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洗錢防制法不起
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5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主動聯繫本院為其在
開庭前安排調解,業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21日調解,並與告
訴人張辰緯張晉愷調解成立,復於同年4月28日與告訴人
簡慶維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與告訴人廖埻稷、
必新等2人尚未達成和解,係因其等2人未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進行調解,亦未表達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送達證書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1、130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菜市場生意
,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記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5人遭詐款項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本院考量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 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61號  被   告 劉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雯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 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4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以賣 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陳學風」之人(下稱「陳學風」),密碼 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嗣「陳學風」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雯慧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 劉雯慧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學風」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聚利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學風」接洽貸款,對方稱我的帳戶貸款會有困難,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金錢流動,因為我是自營商沒有固定薪資,不易辦理貸款,我才依指示提交前揭帳戶資料,之後對方均未回應才發現受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慶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埻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唐必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辰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283、13324、16363、2442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間因貸款而提供被告名下郵局、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 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張晉愷 (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4時48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簡慶維 (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埻稷 (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唐必新 (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5時46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張辰緯 (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聚利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