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承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姚承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銘勳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
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000元,業經被告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而花 用殆盡,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堪認上開 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被 告 姚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宗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 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收款,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0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姚承 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以假援交詐欺之方式,詐騙陳銘 勳,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0時12分許(交易明細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陳銘勳受騙匯款後,姚承宗復於 112年6月29日3時11分許,轉帳3000元(含陳銘勳所轉匯之 款項)至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該款項花用殆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嗣陳銘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銘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承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確有收到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銘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銘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復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會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其中 信帳戶,然亦自陳伊自行將多筆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500 元、1000元轉匯之兆豐銀行帳戶,又依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年5月底、6月初起至其中信銀行帳 戶遭警示止,有數十筆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入帳(雖目前 僅有陳銘勳報案),而被告均無從交代款項來源;又依告訴 人陳銘勳之指訴,可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假援交為由詐騙匯 款,則若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豈有將多筆 被害人之匯款轉入被告帳戶之理?堪認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被告應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存款項,其已實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