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謝又華、王俊閔、尚明秋、王俊硯、彭璿
倫、龎法萍、許銘城、林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
充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轉匯,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該處斷刑
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輕,足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
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
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
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已與起訴書所載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開始給
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陸 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 障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又華、王俊閔、尚明秋、王俊硯、 彭璿倫、龎法萍、許銘城、林浩之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又華、王俊閔、尚 明秋、王俊硯、彭璿倫、龎法萍、許銘城、林浩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
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 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9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又華、王俊閔、尚明秋、王俊硯、彭璿倫、龎法萍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文傑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又華、王俊閔、尚明秋、王俊硯、彭璿倫、龎法萍、被害人許銘城、林浩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俊閔、尚明秋、王俊硯、彭璿倫、龎法萍、被害人許銘城、林浩均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幸運」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幸運」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王俊閔 (提告,配偶謝又華亦獨立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 13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尚明秋 (提告) 假投資無人機 113年6月12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 10時35分許 1萬元 3 王俊硯 (提告) 假投資無人機 113年6月15日 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5日 15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6月17日 16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17日 1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4 彭璿倫 (提告) 假投資無人機 113年6月16日 13時33分許 4萬1,000元 113年6月16日 21時26分許 5萬元 5 許銘城 (未提告) 假投資無人機 113年6月15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5日 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7日 16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7日 16時37分許 3萬元 6 林浩 (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4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4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 9時7分許 3萬9,000元 7 龎法萍 (提告) 假投資黃金 113年6月13日 10時42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