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葉錦龍律師(112年4月20日解除委任)
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尤士齊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劉建志律師(112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承明(原名陳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朱祐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王廷硯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陳陽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蔡明軒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郭閔修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黃麟淵律師(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珮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家程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孫祈睿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承宏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郭兆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林柏劭律師(112年8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閔巧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楊志憲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楊沛萱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蘇俊憲律師(112年4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逸南
羅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5、5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0、5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沒收。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B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⑴所示之物沒收。
B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7、2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4、45所示之物沒收。
B3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B3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志騰(原名游佳晉)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網路賭博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游志騰所涉發起網路賭博洗錢犯罪組織、
洗錢、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行出資、統
籌提供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各項設備
、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簡訊公司
購買簡訊推廣、成立推廣攬客、客服、顧客關懷等部門,復
與系統商轉介之「聚興」、「數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
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招攬賭客至其所經營「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月開始
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rybet8.com)、「錢豪贏
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
ww.howin8.com)、「博到發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
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bafa77.com)、「17娛樂城
」(約111年3、4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1
7-win.com)、「必贏娛樂城」(約111年8、9月開始營運,
賭客端網址:https://www.9bwin8.com)等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而設立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網路虛
擬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犯罪組織,經營非法網路賭
博機房(下稱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營利。邱芯玥(原名邱莛
喻)、黃士承(原名黃政權)、曾農幃(以上3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聚眾賭博、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0
3、A05、A07(原名陳濬明)、A08(原名張逸杰)、A10、A
12、B1、B02、B28、B06、B08、B10、B12、B14(原名張凱
勛)、B16、B18、B20、B22、B24(原名楊志宸)、B26、B3
0、B31、少年董○娜(原名董○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
導確定)、黃○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劉○
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先後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以上
邱芯玥等人加入時間、負責工作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其中黃士承、曾農幃、A03、A05、A07擔任本案網路賭博
機房幹部,並分別與游志騰約定,黃士承可分潤上揭娛樂城
總獲利之5%至15%,曾農幃可分潤「皇家娛樂城」「錢豪贏
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獲利之10%,A03可分潤「17娛樂
城」獲利之30%、其餘娛樂城獲利之10%,A05可分潤「17娛
樂城」獲利之20%,A07可分潤「必贏娛樂城」「皇家娛樂城
」獲利之60%。游志騰另與B31協議,同意B31得以薪資扣抵
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由B31先後於110年
9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下稱親家市政大樓)14樓之7、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安國王大樓)5樓A室作為經營網路賭博之機房,及負責
各機房內部裝潢、架設監視器、鐵門、申辦網際網路等及後
續維修;復為避免遭警查緝,由B31於111年4月間某日,出
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大樓)6樓,游志騰
另請託不知情之他人於111年8、9月間承租親家市政大樓8樓
之2、9樓之3,嗣將上開網路賭博機房設備遷移集中設置在
親家市政大樓,以該大樓8樓之2作為推廣、招攬賭客部門、
該大樓9樓之3作為客服、出金部門、該大樓14樓之7作為顧
客關懷、人事、工程及文案撰寫部門,而非法經營「皇家娛
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17娛樂城」「
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A03、A05、A07、A08、A10、A12
、B1、B02、B28、B06、B08、B10、B12、B14、B16、B18、B
20、B22、B24、B26、B30、B3122人(下稱A03等22人)即各
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與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
曾農幃、少年董○娜、黃○瑜、劉○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A07、A12、B1、B02、B06、B16、B
20、B22、B24、B31自111年1月14日起,A03、A05、A08、A1
0、B28、B0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本
案網路賭博機房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招攬賭客至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客如要
加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先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
會員帳號並綁定自己之金融帳戶,將賭金透過網路匯入第三
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
之方式進行儲值(即入金),各娛樂城後臺系統於確認收到
賭客入款後,即以1:1之方式將賭客儲值之新臺幣兌換點(
碼)數,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娛樂
城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賭博方
式為下注彩票類(如今彩539、六合彩等)、體育類(如職
業棒球、職業足球、職業籃球等)、視訊真人撲克牌賭局(
如百家樂等)、各類線上遊戲機(如拉霸、老虎機等)之博
弈遊戲,賭客於賭博中贏得之點(碼)數,可向上開娛樂城
賭博網站客服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經客服人員
審核通過後,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將贏錢賭客申請之款項,
扣除手續費後,匯至該賭客綁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於賭博
中輸掉點(碼)數,賭金則歸游志騰經營之上開娛樂城賭博
網站所有,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依雙方之約定,於約定之期
間、方式及流程結算,扣除可分得之2.5%水錢後,將款項層
轉至不詳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配合之不詳車手提領後,與游
志騰約定地點轉交現金與游志騰,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進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之簽賭
,且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提領
後,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11年11月9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即親家市政
大樓8樓之2、9樓之3、14樓之7機房,及至附表二之四至附
表二之十三等地進行搜索,並清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
,至111年11月9日止,賭客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儲值金額合
計至少2億6,202萬1,694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
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董○娜、黃○
瑜、劉○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證述
相符(以上證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
A03等2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正壹字第1110
610001號函、111年8月15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111
年9月30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游志騰購買、發送簡
訊內容(部分擷取)、登入簡訊平台並發送簡訊之IP使用者
資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搜
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十三所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照片、數位鑑識資料-「顧關sop
」「薪資計算表格」「老闆誌哥(教戰手冊)」「必贏娛樂
城後台頁面」「休假表單」、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班表及薪
水表、14樓之7班表、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8樓之2、14樓
之7之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電腦主機
(扣押物品編號:1-7、1-11、2-1-1、2-9-1、2-5-1)內電
磁紀錄(含各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紀錄)截圖、扣案A05、A
03、黃士承、曾農幃、B06、B08、B12、B16、A12、B1、B28
、A10、A08、B14、B24、B22、B26、B20、B31、董○娜、劉○
維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8-5
筆記本內容、Telegram群組「內部群」、「顧關」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A03等2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A03等2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A03等2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區分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
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
;倘依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倘達1億元以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
10年以下,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A03等2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後段
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㈣被告B06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B06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A03等22人與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
、共同正犯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共同經營、參與之網
路賭博網站雖設立於普通住宅,但該普通住宅是透過網際網
路之科技方式傳遞訊息供不特定人在賭博網站出入賭博,因
不再拘泥於傳統須人可以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更具有便利
性,其賭博金額、方式、範圍、及參與之人數都更具有擴大
之可能性,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主觀上顯然不會以為只有自
己與賭博網站對賭,反而更能預期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以擴大賭博規模,增加賭博彩金,是本案網路賭博之場
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而A03等22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
房,以該機房所經營娛樂城使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
擬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層層轉匯後提領,致檢警機關於檢
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虛擬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辨識其不法性,且提領後無從追查
特定款項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
及阻礙,足認A03等22人所屬網路賭博集團,在客觀上有隱
匿該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
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自該當洗錢之犯行。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係由游志騰
所發起,並直接、間接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
設備,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賭博網站,於機房設立後主持
、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及A03等2
2人、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
角色分工(分工如附表一所載),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配合,取得虛擬帳戶進行金流付款,以實施賭博、洗錢犯行
,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且本案網路賭博洗錢機房自成立迄至111
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已持續相當時間,成員彼此間相互配
合,在客觀上顯係以經營網路賭博收發賭資,以從中獲取金
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非可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本案賭博洗錢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A03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A07、A12、B1、B02、B06、B16、B20、B22、B24
、B31自111年1月14日之後,A03、A05、A08、A10、B28、B0
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時起)、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二㈡就A03等2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雖記載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A03等22人所參與者為網路賭博機房,
係以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使賭客加
入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罪名
容屬誤載,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與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