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9號
TCDM,114,金簡,249,2025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任辯護田永彬律師
葉錦龍律師(112年4月20日解除委任)
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尤士齊



任辯護田永彬律師
劉建志律師(112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林吟蘋律師(113年7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承明(原名陳濬明)



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任辯護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朱祐辰



任辯護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王廷硯


任辯護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陳陽



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蔡明軒



任辯護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郭閔修


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黃麟淵律師(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珮綸



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家程


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孫祈睿


任辯護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承宏




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郭兆軒


任辯護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俊翰


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林柏劭律師(112年8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閔巧


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楊志憲



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楊沛萱


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蘇俊憲律師(112年4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逸南



羅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5、5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0、5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沒收。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B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6⑴所示之物沒收。
B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7、2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4、45所示之物沒收。
B3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B3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志騰(原名游佳晉)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網路賭博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游志騰所涉發起網路賭博洗錢犯罪組織、
洗錢、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行出資、統
籌提供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各項設備
、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簡訊公司
購買簡訊推廣、成立推廣攬客、客服、顧客關懷等部門,復
與系統商轉介之「聚興」、「數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
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招攬賭客至其所經營「皇家娛樂城」(約110年10月開始
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rybet8.com)、「錢豪贏
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
ww.howin8.com)、「博到發娛樂城」(約110年12月開始營
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bafa77.com)、「17娛樂城
」(約111年3、4月開始營運,賭客端網址:https://www.1
7-win.com)、「必贏娛樂城」(約111年8、9月開始營運,
賭客端網址:https://www.9bwin8.com)等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而設立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網路虛
擬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犯罪組織,經營非法網路賭
博機房(下稱本案網路賭博機房)營利。邱芯玥(原名邱莛
喻)、黃士承(原名黃政權)、曾農幃(以上3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聚眾賭博、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0
3、A05A07(原名陳濬明)、A08(原名張逸杰)、A10、A
12、B1、B02、B28、B06、B08、B10、B12、B14(原名張凱
勛)、B16、B18、B20、B22、B24(原名楊志宸)、B26、B3
0、B31、少年董○娜(原名董○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
導確定)、黃○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劉○
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先後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以上
邱芯玥等人加入時間、負責工作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其中黃士承、曾農幃、A03A05A07擔任本案網路賭博
機房幹部,並分別與游志騰約定,黃士承可分潤上揭娛樂城
總獲利之5%至15%,曾農幃可分潤「皇家娛樂城」「錢豪贏
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獲利之10%,A03可分潤「17娛樂
城」獲利之30%、其餘娛樂城獲利之10%,A05可分潤「17娛
樂城」獲利之20%,A07可分潤「必贏娛樂城」「皇家娛樂城
」獲利之60%。游志騰另與B31協議,同意B31得以薪資扣抵
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由B31先後於110年
9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西屯市○○○路00
0號(下稱親家市政大樓)14樓之7、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安國王大樓)5樓A室作為經營網路賭博之機房,及負責
各機房內部裝潢、架設監視器、鐵門、申辦網際網路等及後
續維修;復為避免遭警查緝,由B31於111年4月間某日,出
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大樓)6樓,游志騰
另請託不知情之他人於111年8、9月間承租親家市政大樓8樓
之2、9樓之3,嗣將上開網路賭博機房設備遷移集中設置在
親家市政大樓,以該大樓8樓之2作為推廣、招攬賭客部門、
該大樓9樓之3作為客服、出金部門、該大樓14樓之7作為顧
客關懷、人事、工程及文案撰寫部門,而非法經營「皇家娛
樂城」「錢豪贏娛樂城」「博到發娛樂城」「17娛樂城」「
必贏娛樂城」等賭博網站。A03A05A07、A08、A10、A12
B1、B02、B28、B06、B08、B10、B12、B14、B16、B18、B
20、B22、B24、B26、B30、B3122人(下稱A03等22人)即各
自加入本案網路賭博機房起,與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
曾農幃、少年董○娜、黃○瑜、劉○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A07、A12、B1、B02、B06、B16、B
20、B22、B24、B31自111年1月14日起,A03A05、A08、A1
0、B28、B0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本
案網路賭博機房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招攬賭客至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客如要
加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需先至各該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
會員帳號並綁定自己之金融帳戶,將賭金透過網路匯入第三
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
之方式進行儲值(即入金),各娛樂城後臺系統於確認收到
賭客入款後,即以1:1之方式將賭客儲值之新臺幣兌換點(
碼)數,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娛樂
城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賭博方
式為下注彩票類(如今彩539、六合彩等)、體育類(如職
業棒球、職業足球、職業籃球等)、視訊真人撲克牌賭局(
如百家樂等)、各類線上遊戲機(如拉霸、老虎機等)之博
弈遊戲,賭客於賭博中贏得之點(碼)數,可向上開娛樂城
賭博網站客服申請退款(出金)成等額之現金,經客服人員
審核通過後,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將贏錢賭客申請之款項,
扣除手續費後,匯至該賭客綁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於賭博
中輸掉點(碼)數,賭金則歸游志騰經營之上開娛樂城賭博
網站所有,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依雙方之約定,於約定之期
間、方式及流程結算,扣除可分得之2.5%水錢後,將款項層
轉至不詳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配合之不詳車手提領後,與游
志騰約定地點轉交現金與游志騰,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進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機房之簽賭
,且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提領
後,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111年11月9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即親家市政
大樓8樓之2、9樓之3、14樓之7機房,及至附表二之四至附
表二之十三等地進行搜索,並清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
,至111年11月9日止,賭客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儲值金額合
計至少2億6,202萬1,694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
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董○娜、黃○
瑜、劉○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證述
相符(以上證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
A03等2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正壹字第1110
610001號函、111年8月15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111
年9月30日正壹字第1110815001號函、游志騰購買、發送簡
訊內容(部分擷取)、登入簡訊平台並發送簡訊之IP使用者
資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搜
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十三所示)、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照片、數位鑑識資料-「顧關sop
」「薪資計算表格」「老闆誌哥(教戰手冊)」「必贏娛樂
城後台頁面」「休假表單」、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班表及薪
水表、14樓之7班表、親家市政大樓9樓之3、8樓之2、14樓
之7之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電腦主機
(扣押物品編號:1-7、1-11、2-1-1、2-9-1、2-5-1)內電
磁紀錄(含各娛樂城賭博網站後臺紀錄)截圖、扣案A05、A
03、黃士承、曾農幃、B06、B08、B12、B16、A12、B1、B28
、A10、A08、B14、B24、B22、B26、B20、B31、董○娜、劉○
維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8-5
筆記本內容、Telegram群組「內部群」、「顧關」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A03等2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A03等2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A03等2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區分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
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A03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
;倘依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倘達1億元以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
10年以下,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A03等2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後段
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A03等2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㈣被告B06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B06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A03等22人與同案被告游志騰、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
、共同正犯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共同經營、參與之網
路賭博網站雖設立於普通住宅,但該普通住宅是透過網際網
路之科技方式傳遞訊息供不特定人在賭博網站出入賭博,因
不再拘泥於傳統須人可以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更具有便利
性,其賭博金額、方式、範圍、及參與之人數都更具有擴大
之可能性,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主觀上顯然不會以為只有自
己與賭博網站對賭,反而更能預期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以擴大賭博規模,增加賭博彩金,是本案網路賭博之場
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而A03等22人所屬本案網路賭博機
房,以該機房所經營娛樂城使用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
擬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層層轉匯後提領,致檢警機關於檢
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虛擬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辨識其不法性,且提領後無從追查
特定款項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
及阻礙,足認A03等22人所屬網路賭博集團,在客觀上有隱
匿該網路賭博機房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
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自該當洗錢之犯行。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係由游志騰
所發起,並直接、間接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
設備,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賭博網站,於機房設立後主持
、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邱芯玥、黃士承、曾農幃及A03等2
2人、少年董○娜、劉○維黃○瑜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
角色分工(分工如附表一所載),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配合,取得虛擬帳戶進行金流付款,以實施賭博、洗錢犯行
,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且本案網路賭博洗錢機房自成立迄至111
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已持續相當時間,成員彼此間相互配
合,在客觀上顯係以經營網路賭博收發賭資,以從中獲取金
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非可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本案賭博洗錢集團自屬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A03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A07、A12、B1、B02、B06、B16、B20、B22、B24
B31自111年1月14日之後,A03A05、A08、A10、B28、B0
8、B10、B12、B14、B18、B26、B30各自加入時起)、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二㈡就A03等2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雖記載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A03等22人所參與者為網路賭博機房,
係以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使賭客加
入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罪名
容屬誤載,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與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