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9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琳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琳薰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9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上限降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對被告並非有利,是經比較結果,
被告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私服_簡伯丞 Alex」之人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與詐欺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詐欺成員真實身分,復
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念軒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有收到6萬元,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不用附加條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金訴卷第57至58、71至7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7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
之損害結果,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出、提領購買USDT,再 轉入「私服_簡伯丞 Alex」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遞 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黃琳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私服_簡伯丞 Alex」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琳薰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7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予「私服_簡伯丞 Alex」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念軒 於網拍平臺「優貨」賺取差價,致陳念軒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黃琳 薰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自該帳戶轉 帳5萬元、1萬元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嗣由黃琳薰悉數提領後,即依「私服 _簡伯丞 Alex」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USDT,黃琳薰再將購得之USDT轉入「私服_簡伯丞 Al ex」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陳念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念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琳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私服_簡伯丞 Alex」匯入款項,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嗣被告提領款項後向不詳之人購買USDT,再依「私服_簡伯丞 Alex」指示將USDT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被告與「私服_簡伯丞 Alex」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依「私服_簡伯丞 Alex」之指示,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將購買之USDT存入「私服_簡伯丞 Alex」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MAX帳戶交易紀錄、被告申設之MAX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購買USDT後,將USDT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私服_簡伯丞 Alex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