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月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薰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
,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2年11月
1日0時53分許,因應徵代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代工專員~林念真」聯繫,經「代工專員~林念真」向其
佯稱: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獲取每張卡片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補助款云云,張薰月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代工專員~林
念真」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代
工專員~林念真」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張薰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因應徵代工而與「代工專員~
林念真」聯繫,並因「代工專員~林念真」表示提供每張提
款卡可獲取補助5000元,而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代工專員~林念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
是上網找家庭代工被騙,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本案郵局帳戶
內我的11萬餘元也被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於案發時在家當三年家庭主婦、帶小孩,與社
會脫節,且因憂鬱症、離婚、家暴、中低收入戶,為養活自
己與孩子而急於找工作,判斷能力略低於一般人,因此依「
代工專員~林念真」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提供帳
戶而損失11萬元,其事後有報案,另案車手經起訴可證明被
告是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無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不符合無故交付帳戶之要件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0時53分許,因應徵代工而與「代工專
員~林念真」聯繫,經「代工專員~林念真」向其佯稱:提供
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獲取每張卡片5000元之補助款云云,被告
遂依「代工專員~林念真」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興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
市,並透過LINE告知「代工專員~林念真」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1-75、99-103、125-130、150-
153、186-187頁),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惠
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惠君所提轉帳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
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第一銀行」之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梁新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梁新潁所提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婉心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婉心所提轉帳明細擷圖、LINE暱稱「線上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7-ELEVEn在線客服」個人頁面擷圖、
暱稱「何楚然」之臉書頁面擷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擷圖
、(告訴人項珮瑜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項珮瑜遭詐騙
金額明細、告訴人項珮瑜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彰化銀行、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李雨璇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李雨璇所提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代工專員~林念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15、45-55、65-91、95、105-119、123、131-
141、145、148-149、154-178、185、188-194、211-261、2
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銷售員及工
廠作業員,亦知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本應妥善
收存保管,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再者,一般受僱從事代工,材料應由公司提供,員
工除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公司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以外,並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公司得以實質支配該帳戶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復自承依其工作經驗並未曾有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觀
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尚曾傳訊息向「代工專員~林念真」表
示:「所以是一定要交卡片、不會危險嗎」、「很怕被騙、
當媽媽沒工作就累了、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223頁),
又於「代工專員~林念真」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
告回稱:「不能直接幫我匯款就好了嗎?一定要這樣嗎?這
樣好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43頁),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當時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有疑慮,覺得怪怪的,
所以才問「不會危險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應知悉因應徵代工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社會脫節、判
斷能力略低於一般人云云,實與被告上開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驗、知悉之社會常識,及前述其向「代工專員~林念真」
應對、質疑提供帳戶資料一事之情形不符,不可採信。
⒋再觀以被告提出與「代工專員~林念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11-26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日0時53分
許聯絡「代工專員~林念真」詢問是否有代工工作,「代工
專員~林念真」先說明包裝代工後,假稱「第一次需要卡片
寄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卡片不用有錢)這樣可以減少公司
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5000元補助給你們」等語,
經被告表示願意提供三張提款卡,「代工專員~林念真」再
稱「三張就是先給你1.5萬,其他的薪水就是200件手工完成
後結算給你哦」等語,並指示被告以盒子包裝上開提款卡後
至超商寄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不須實際從事家庭代工付出
勞力,只需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每
張提款卡5000元之對價,足徵被告實係為獲取每張提款卡50
00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又衡被告與「代工專員~
林念真」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亦不知道「代工
專員~林念真」之真實年籍資料,復未查證公司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08頁),實難認其與「代工專員~林念真」或該
公司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竟於聯繫「代工專員~林念真」
當日即旋以獲取補助款為由,而寄交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
因此損失11萬餘元等語,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帳戶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另案車手郭子僑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3-265
頁,本院卷第119-158、163-166頁)。然被告縱有受騙,其
遭騙之處僅為提供本案三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代工專
員~林念真」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
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
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5-71
、214-223頁),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予說
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
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
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所應
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損害;但酌以被告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衡被告
供承本案其寄出提款卡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萬
餘元,於交付提款卡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失之
情形,及其於案發前後之家庭及身心狀況,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機關函文、所得
稅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勞保投保單問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5、41至46、169-17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難認為佳,且迄未賠償本案 各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 為人相關情狀後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先以暱稱「何楚然」透過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聯繫劉惠君,佯稱家人欲向劉惠君購買吸乳器云云,再以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聯繫劉惠君,假意約定以「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嗣又先後以暱稱「7-seven客服」、「第一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劉惠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云云,致劉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 3萬7123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梁新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9時41分,佯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聯繫梁新潁,假稱梁新潁之個人資料遭到外洩、遭盜刷云云,又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梁新潁佯稱:需至ATM確認其帳戶之轉帳功能有無關閉云云,致梁新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7分 2萬9989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羅婉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45分,以暱稱「何楚然」透過臉書聯繫羅婉心,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羅婉心購買二手寶寶背巾云云,再以暱稱「7-11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羅婉心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婉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7分 4萬9866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項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8時16分,假冒網購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項珮瑜,佯稱項珮瑜日前網購時有加入該公司之高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項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19時32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0時5分,以LINE暱稱「IOPION MALL在線客服」聯繫李雨璇,佯稱下單後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5分 4萬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