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98號
TCDM,114,金易,19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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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而經警示圈存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適當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有陌生人要求提供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為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劉誠浩」之人辦
理貸款,即應該人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59分
許前某時點,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客運站
台中八國站,將其名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豐原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劉誠浩」指定之空軍1號客運站不詳站點,並以LINE
告知「劉誠浩」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提供上開帳
戶與「劉誠浩」所使用。而「劉誠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文彬上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
99),並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
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徐崇瀚黃金河戴順利調解成立(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0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經通知而有意 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徐崇瀚黃金河戴順利3人調解成立, 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 上開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而經警示圈存於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餘額款項各909元、1,897元(見偵卷P29、P33),乃係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債權利益,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上開款 項經金融機構發還真正權利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 所得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峰瑋(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4時31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周昱宸(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9時25分 3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徐桂奾(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6日18時31分 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崇瀚(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6時59分 7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6分 3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黃金河(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5時9分 88,8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900元,應予更正)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12日20時27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3日17時45分 48,764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李忠憲(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5時39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42分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陳進霖(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3時22分 11,700元 豐原農會帳戶 8 王雅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2時35分 17,729元 豐原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5日12時51分 10,000元 9 戴順利(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5時23分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0 AD000-B0000000(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3年11月14日22時22分 20,000元 豐原農會帳戶 11 黃胤榕(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6日15時49分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文彬之帳 戶餘額909元(見偵卷P29)。
2.豐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文彬之帳戶餘 額1,897元(見偵卷P33)。
附件:
114年9月16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峰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3.11.16警詢筆錄-偵19343卷P43-45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昱宸(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3.11.17警詢筆錄-偵19343卷P53-55三、證人即告訴人徐桂奾(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3.11.16警詢筆錄-偵19343卷P65-66四、證人即告訴人徐崇瀚(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3.11.20警詢筆錄-偵19343卷P81-83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3.12.4警詢筆錄-偵19343卷P99-101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憲(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3.12.9警詢筆錄-偵19343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霖(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3.11.18警詢筆錄-偵19343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3.11.19警詢筆錄-偵19343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戴順利(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3.12.4警詢筆錄-偵19343卷P179-183十、證人即告訴人AD000-B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11.15警詢筆錄-偵19343卷P203-205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胤榕(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3.11.18警詢筆錄-偵19343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9343號【偵19343卷】1、被告陳文彬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陳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19343卷P2  5-27)
2、被告陳文彬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戶名:陳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9343  卷P29-31)
3、被告陳文彬申辦之豐原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陳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19343卷  P33-35)
4、被害人張峰瑋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343卷P47-52)5、被害人周昱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4   3卷P57-P64)
  (2)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虛假APP截圖(偵19343卷P62)6、告訴人徐桂奾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43卷P67-73



   )
  (2)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78)  (3)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343卷P79)7、告訴人徐崇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343卷P85-95)  (2)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343卷P97)  (3)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325-337)8、告訴人黃金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   343卷P103-111)
  (2)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343卷P114-115)9、告訴人李忠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43   卷P123-131)
  (2)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133、P000-00   0)
  (3)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343卷P139)10、告訴人陳進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    9343卷P147-152)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9343卷P153)  (3)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154-166)11、告訴人王雅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    9343卷P171-178)
12、告訴人戴順利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9343卷P185-193)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9343卷P195)  (3)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199-201)13、告訴人AD000-B0000000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19343卷P207-209)14、告訴人黃胤榕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9343卷P213-225)  (2)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227-249)  (3)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343卷P251)15、被告陳文彬114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偵19343卷P355-356)  (1)被告陳文彬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3    57-367)
16、被告陳文彬114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偵19343卷P369-370)  (1)被告陳文彬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3卷P3    71-511)
  (2)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偵19343卷P513)  (3)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獎狀、臺中市立圖書館志工聘書、結    業證書、獎狀(偵19343卷P515-5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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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