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121號
TCDM,114,重訴,112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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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TAN MUN HONG(中文名:鄧文康馬來西亞籍




TAN ZHENG FENG(中文名:陳征豐,馬來西亞籍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YAP SOON BOON(中文名:葉孫文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VINCENT YEO WEE SIN
(中文名:楊偉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726、18845、19449、20135、36020、36021、3
6382、36383、36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G HO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TAN MUN HONGTAN ZHENG FENG、YAP SOON BOON、VINCENT YEO WEE SI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ONG CHUNG HOU、TAN MUN HONGTAN ZHENG FENG、YA
P SOON BOON、VINCENT YEO WEE S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5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WONG CHUNG HOU前後供述不一,亦
與同案被告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就被告WONG C
HUNG HOU部分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1
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5人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
之可能,況被告5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WONG CHUNG HOU就案情所為部分
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之證述仍有所歧異,而本案縱
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
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之公益,難以排除被告WONG C
HUNG HOU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5人尚屬適當及
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
被告5人均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WONG CH
UNG HOU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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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