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95號
TCDM,114,訴緝,1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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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利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
midazole-5-carboxyl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許月陽(所涉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之煙彈。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吳育民
涉毒品案件,經吳育民告知其毒品來源為許月陽後,員警即
喬裝購毒者並以LINE暱稱「阿展」與許月陽聯絡,雙方約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員
警於當日16時1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林安利即依許月陽指
示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與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試用,再引介員警至同址301室與許月陽交易,員警於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房內桌上後,旋即表明身
分將許月陽及林安利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而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許月陽、林安利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安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
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61至162頁,本院訴
字卷第198至199頁,本院訴緝卷第88頁、第132至133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月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
15至22頁、第155至157頁),並有吳育民與「月陽」(許月
陽)LINE對話紀錄照片、吳育民指認許月陽、林安利犯罪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月陽,113年11月12日,臺中市○區○○街0
00號F-26(301室))、警員與許月陽、林安利LINE對話錄音譯
文、扣案許月陽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查獲毒品及器
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61頁、
第75至8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從中檢出異
帕酯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100453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1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幫許月陽交付煙桿,是因她答應會將客
人試用過後剩餘的依托咪酯煙油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7
頁);而同案被告許月陽則供稱:若能交易成功,每顆可獲
利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月
陽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異丙帕脂
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
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販賣本案
煙彈行為時異丙帕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煙彈
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款規定之20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月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許月陽共
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圖獲取毒品供己施用,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本案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無造成實際之
損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
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
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於本院訊問時拒絕於筆錄上簽名
而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 成分,業如前述,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陽 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則該毒品即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煙桿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許月陽以LINE聯繫我,詢問我所在位置, 我表示人在益民一中商圈統一超商,許月陽請我等等在日租 套房1樓樓梯間碰面,隨後我與許月陽碰面後,我就跟在許 月陽後面走,過程許月陽有拿行動電話給我看,螢幕係顯示 LINE暱稱阿展之畫面,突然許月陽就在人群中指向1人,告 訴我那就是阿展,隨後許月陽並拿出煙桿1支給我,要我去 與該名阿展之男子試用煙桿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上開 行動電話於本案應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陽聯繫單純見面 使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皆 不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許月陽 鋁罐、吸管 2 玻璃球 2根 許月陽 含黃色軟管 3 磅秤 1臺 許月陽 4 夾鏈袋 1批 許月陽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許月陽 驗前淨重0.9157公克 驗餘淨重0.9094公克 6 煙桿(含煙油) 1支 許月陽 檢出異丙帕酯(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屬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起屬第二級毒品) 7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許月陽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林安力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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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